(2017)鄂0704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曹文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文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刑初374号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文彬,男,1996年4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大冶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黄石市大冶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7)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文彬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洁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文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曹文彬伙同他人到本市花湖经济开发区小城故事小区,采取破坏窗户防盗网的方式进入该小区6栋3单元102室被害人金某家中,盗得人民币1000余元和礼包一个,礼包内有毛巾一条、香皂一块、香烟一包。同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曹文彬再次伙同他人到上述小区13栋1单元101室被害吴某腾家中,盗得联想牌电脑一部。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文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指认笔录、鄂州市鄂城区物价局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被害金某润吴某腾的陈述;鄂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文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文彬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文彬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文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曹文彬的刑期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余岚岚审判员 : 高 虹审判员 :赵协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 卢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