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民初2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梁学文与李红珍、竺国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学文,李红珍,竺国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2334号原告:梁学文。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丙胜,镇平县玉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被告:李红珍。被告:竺国阁。原告梁学文与被告李红珍、竺国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学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丙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红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竺国阁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学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3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8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后还了15000元,仍拖欠35000元,经原告催要无果,无奈将被告诉至法院。被告李红珍辩称:借原告的50000元,已经偿还原告15000元。另外,2017年大约4月份支付原告的妻子8000元。不是不还钱,只是现在没有钱。诉讼费由原告负担。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红珍向原告梁学文借款50000元,并于2016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到梁学文现金伍万元整特借据为凭借款人:李红珍竺国阁2016.9.28.”。该借据中竺国阁的名字系李红珍书写,指印也系李红珍所按。后被告分两次偿还原告15000元,被告又于2017年约4月份支付原告的妻子8000元。现原告认可被告仍欠其借款27000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李红珍向原告梁学文借款,并出具借据对借款金额作出约定,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已经偿还原告的23000元,被告仍应当偿还原告27000元。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未进行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竺国阁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的诉请得到部分支持,故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红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学文2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元,减半收取337元,由原告梁学文负担77元,被告李红珍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梦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