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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民申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宁夏全美佳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与宁夏飞翔广告公司传媒有限公司、伊君广告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宁夏全美佳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宁夏飞翔广告公司传媒有限公司,伊君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2民申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宁夏全美佳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竑,系宁夏全美佳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刚,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系宁夏全美佳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宁夏飞翔广告公司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城前进西路北侧一幼综合楼9号门店。法定代表人:杨占文,系宁夏飞翔传媒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伊君,女,198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系宁夏全美佳购物广场员工。再审申请人宁夏全美佳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美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夏飞翔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翔广告公司)、原审被告伊君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7)宁0221民初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全美佳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申请再审。理由是:1、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并没有签订委托制作合同,原审法院仅依据被申请人出具的支出凭单就认定被申请人给再审申请人制作广告八次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且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之间是否有真实的委托制作行为,被申请人为再审申请人制作的广告又发布了哪些,原审法院均没有审查、核实,就认定被申请人为再审申请人制作广告的事实。《广告法》明确规定,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需向相关的部门办理登记,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被申请人庭审中也没有向法庭出示制作广告的现场照片,再审申请人也不知道被申请人制作的广告交付给了谁,而再审申请人实际上并没有收到被申请人交付的制作广告,原审法院仅凭被申请人出具的支出凭单复印件就认定被申请人给再审申请人制作广告明显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被告伊君虽然是再审申请人的职工,但是再审申请人的内部也有一定的工作程序。再审申请人并没有给伊君授权让其代办制作广告的业务行为,且在支出凭单上并没有再审申请人其他工作人员和业务主管的签名,因此,无法认定被申请人是否已经向再审申请人完成了广告制作行为。综上,请求撤销平罗县人民法院(2017)宁0221民初97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申请人飞翔广告公司、原审被告伊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被申请人飞翔广告公司原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与再审申请人全美佳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广告合同法律关系,该广告合同已实际履行。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提供广告产品,再审申请人全美佳公司应当向被申请人飞翔广告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再审申请人全美佳公司称无法确认哪些是其公司委托制作的广告,故无法确定广告费的金额,同时认为”支出凭单”是已支付广告费的付款依据,对该意见全美佳公司未出具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再审申请人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全美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宁夏全美佳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韩 丽审判员 王 伟审判员 辛爱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