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22执1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陈美清、林良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美清,林良国,陈海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322执1140号申请执行人陈美清,女,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被执行人林良国,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被执行人陈海燕,女,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美清与被执行人林良国、陈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闽0322民初7742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偿还给申请执行人借款人民币533547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16元和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多次对被执行人林良国、陈海燕的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情况进行查询,除本院已另案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陈海燕所有的车牌号为粤A×××××的丰田牌机动车一辆、车牌号为粤A×××××的奥迪牌机动车一辆及坐落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兴安路15号1308房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书号:粤(2015)广州市不动产权第02000858号]、坐落在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5号1117房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权证号:12××60号)外,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林良国、陈海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财产调查和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去向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闽0322民初774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对债权重新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郑春生执行员 翁振宇执行员 严 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佩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