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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民终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洪观标、刘荣球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观标,刘荣球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6民终5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洪观标,男,汉族,1961年11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龙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广,男,汉族,1987年5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龙川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荣球,男,汉族,1941年6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龙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国祥,江西赣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广东贤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洪观标因与被上诉人刘荣球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2016)粤1622民初1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观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洪观标与刘荣球签订的《矛盾纠纷调解协议书》无效;3、诉讼费用由刘荣球负担。事实和理由:《矛盾纠纷调解协议书》上的签名并非由洪观标本人签署,且洪观标从未得到楼下经济社授权签订该协议书,该协议书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刘荣球二审答辩称:洪观标不具诉讼主体资格,其上诉请求不成立,故应驳回其起诉或者驳回其上诉请求。洪观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洪观标与刘荣球签订的《矛盾纠纷调解协议书》无效;2、诉讼费用由刘荣球负担。一审法院查明:洪观标与刘荣球系同在龙川县××镇镇联城楼下经济合作社的村民。上世纪八十年代改革开放分责任田到户时,楼下经济合作社将所属的山林地分给农户包干管理,唯有刘荣球家划分的责任山因隐瞒而没有落实给刘荣球,为此,刘荣球曾上访到河源市政府、龙川县人民政府和岩镇镇政府。2010年,在落实山林两制林改时,在市县政府的重视下,由岩镇镇政府维稳中心为主,组织岩镇镇司法所、林业站、林改办和岩镇联城村委会组成联合调查组,了解了将划分给刘荣球家的责任山因隐瞒没有落实的情况。在调查组的协调下,由楼下经济合作社召开村民代表会,代表们一致认为应将责任山落实给刘荣球,由时任楼下经济合作社主任的洪观标与刘荣球签订落实山林责任山的《矛盾纠纷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为:1、核算山地面积按照1981年当时分山人口,当时甲方(刘荣球)参与分山人口为8人;2、将坪岭岗25亩,鬼担石窝18亩,公山(野猪岩)部分37亩,共80亩划分给甲方,乙方(楼下经济合作社)不能干扰甲方对其山林的经营管理;3、甲方不得以同样理由再次要求分山,承诺各户的林地的合法性。此后,刘荣球对上述林地实施了管理,每年上级划拨的护林款由刘荣球享受,2016年6月在处理他人在坪岭岗违法砍伐树木时,亦将罚款归刘荣球以补偿其损失。2016年9月,为加快推动地区经济发展,省政府在本地区规划一条跨省高速公路,经测绘江西定南河惠莞(河源-惠州-东莞)高速公路从龙川县××镇联城村的坪岭岗通过,需占用刘荣球管理使用的林地,涉及到林地补偿问题而引起纠纷。洪观标称2011年与刘荣球签订的协议书中洪观标的签名不是其所签,该协议应为无效,于2016年9月12日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协议为无效合同,诉讼费用由刘荣球负担。经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达不成一致协议。一审法院认为:洪观标与刘荣球系同一个经济合作社的村民,2011年落实山林两制时,经村民代表会讨论形成一致决议后,由洪观标代表楼下经济合作社与刘荣球签订的协议书,其目的是将划分给刘荣球的责任山重新落实给刘荣球管理,是刘荣球与楼下经济合作社村民同在一个经济合作社享有平等权利的体现,洪观标请求确认该协议为无效合同,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且协议书系在2011年订立,2016年9月上级政府为加快推动地的经济发展,规划跨省高速公路,江西定南-河惠莞高速公路经坪岭岗通过,需占用刘荣球管理使用的林地,涉及山林补偿款事由才产生本案纠纷,涉及到山林使用权之争应当请求当地人民政府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洪观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已由洪观标预缴),由洪观标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矛盾纠纷调解协议书》系经楼下经济合作社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形成一致决议后,由时任楼下经济合作社主任的洪观标与刘荣球签订,其主要内容是落实刘荣球家庭户的责任山。因此,洪观标与刘荣球签订《矛盾纠纷调解协议书》是代表楼下经济合作社的职务行为,该协议的权利义务与洪观标本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洪观标的起诉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2016)粤1622民初114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洪观标的起诉。上诉人洪观标已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上诉人洪观标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伟亮审判员  张振华审判员  陈剑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古思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