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5执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县支行与晋城市东方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县支行,晋城市东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525执61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县支行(以下简称泽州农行)。法定代表人王瑞军,任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晋城市东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实业)。法定代表人连银喜,任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晋城市东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泽州农行依据(2017)晋0525民初189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东方实业归还本金44532.11元、利息12218.23元、案件受理费559元及执行费76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8月11日依法向被执行人东方实业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现被执行人东方实业已主动履行,申请执行人泽州农行于2017年8月17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本院依法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晋0525执611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已交纳。审判长 翟涛涛审判员 原林林审判员 张富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执行员 崔红卫书记员 贾晓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