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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2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徐加生与谢印豹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加生,谢印豹,高影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2986号原告:徐加生,男,1974年11月9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郯城星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印豹,男,41岁,汉族,住郯城县。第三人:高影,女,1985年11月2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原告徐加生与被告谢印豹、第三人高影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加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第三人高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印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加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承包款、青苗补助款共计357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春,被告因购买车辆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直到2016年2月20日止,双方结算本息共计人民币33000元。由于当时被告无力偿付,2016年2月20日在第三人高影的见证下,原、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协议规定:被告将其位于本村西湖的一块3亩的土地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6年至2027,被告谢印豹以合同规定期间的承包费折抵上述33000元的借款本息。2016年6月,被告所在村委会将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土地整块转包给临沂市沂州集团耕种,沂州集团将2016年至2017年的承包费和2700元的青苗补助款(由原告播种)直接打到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沂州集团打给被告的承包费和青苗款转给原告,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给。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谢印豹未做答辩,但本院向其电话询问时谢印豹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借款本息共计33000元。后因被告无钱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租赁使用被告的三亩土地抵偿被告欠原告的借款,被告在租地协议上签字。后被告将该三亩土地又流转给沂州集团使用,土地流转费用沂州集团已支付给被告。被告愿意挣钱后分期偿还原告借款。”第三人高影述称,原、被告及第三人系朋友关系。原告陈述全部属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情第三人也知道,后因被告没有钱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2月20日,在第三人见证下原、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被告将其三亩土地抵偿借款本息租赁给原告使用,双方在土地租赁协议上签字、捺印,第三人作为见证人也在协议下方签字。而且之前这3亩地也是由原告耕种的,2015年原告在这3亩地上种植了3亩冬小麦,后来土地被沂州集团承包了,而2700元的青苗补助款却被被告领取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0日,原告徐加生与被告谢印豹在第三人高影的见证下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双方书面约定:被告谢印豹将其位于本村西湖的一宗土地出租给原告徐加生使用,土地面积为3亩,租赁期限为10年(2016年至2027年),原告以其对被告的33000元债权折抵应付的33000元土地租金。后被告又将上述三亩土地有偿流转给沂州集团使用。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土地租赁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土地租赁协议》由原、被告签字确认,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但被告随即又将出租给原告的土地流转给他人使用,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被告以其行为明确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主张,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条件,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土地租赁协议中就土地租金为33000元这一事实没有争议,至于双方协议用债权抵偿租金并不影响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将土地出租给原告之后随即又流转给他人使用,致使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基本未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租金33000元的诉讼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2700元青苗补助款: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相关事实,而庭审中原告无法举证证明他人支付被告2700元青苗补助款及原告在争议土地上播种小麦等事实,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暂不予支持。被告谢印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其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2月2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二、被告谢印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加生土地租金33000元。三、驳回原告徐加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元,减半收取348元,由被告谢印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永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运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