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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民终1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胡晓峰、马成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晓峰,马成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193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胡晓峰,男,198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军,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平,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成会(曾用名马大军),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辉,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晓峰因与被上诉人马成会(曾用名马大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1302民初8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晓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被上诉人马成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晓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胡晓峰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马成会向胡晓峰出具欠条,欠条虽无胡晓峰的名字,但能够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马成会无证据证明该欠条系向彭庆伟出具。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马成会辩称:胡晓峰所持欠条来源不明,为其盗窃所得。马成会所举证据能够证明与彭庆伟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胡晓峰不能证明买卖合同基础法律关系的存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胡晓峰的上诉请求。胡晓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马成会偿还胡晓峰水泥管欠款9264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用由马成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晓峰从事水泥管生产业务,马成会从事打井业务。胡晓峰与马成会之间曾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胡晓峰持有马成会出具的欠条内容为:欠今收到管子3735节,欠三千柒佰叁拾伍节,计102643元马大军2014年8月31日。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胡晓峰依据马成会书写的欠条起诉,但胡晓峰并未就买卖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举证,无法证明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胡晓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胡晓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8元,由胡晓峰承担。二审中,胡晓峰提交送货记录,证明胡晓峰与马成会在2012年到2013年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马成会质证认为,该记录是胡晓峰自制的证据,不予认可。胡晓峰还提交胡某与彭庆伟的通话录音,证明彭庆伟向马成会的芦岭工地送货,而胡晓峰向马成会的高铁站、高滩等工地送货。马成会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具有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胡晓峰与马成会在2012年到2013年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2012年到2013年间,马成会购买胡晓峰打井用水泥管,胡晓峰与马成会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胡晓峰认可2015年春节马成会偿还10000元,马成会尚欠92643元。本院认为:归纳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胡晓峰与马成会之间是否存在��卖合同关系,马成会是否应偿还欠款92643元。债务应当清偿。从马成会提交的收条和收货单据能够证实,在2012年到2013年间,胡晓峰与马成会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交易是否结算完毕存在争议,胡晓峰认为交易标的额为176758元,马成会未结算完毕,马成会则认为双方已经结算完毕。但证人胡某证明,2014年8月31日经过结算,马成会尚欠胡晓峰102643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虽无胡晓峰的名字,但因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胡晓峰有权持欠条起诉。在马成会偿还10000元后,尚欠92643元。胡晓峰要求马成会偿还欠款及逾期付款损失,应予支持。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马成会上诉提出欠条系向彭庆伟出具,后被胡晓峰盗走,因马成会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胡晓峰的上诉理由成立,应��支持。一审判决驳回胡晓峰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8337号民事判决;二、马成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胡晓峰水泥管欠款9264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92643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98元,均由马成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超审判员 欧 阳 顺审判员 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  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