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1执1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于永春与刘磊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永春,刘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721执1389号申请执行人:于永春,男,1963年10月3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前郭县。被执行人:刘磊,男1964年12月1日生,汉族,干部,住址:松原市宁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于永春与被执行人刘磊公证债权文书一案,前郭县公证处于2017年8月1日作出(2017)吉前执证字第16号执行证书。该执行证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9万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本案终结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前郭县公证处作出的(2017)吉前执���字第16号执行证书的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关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