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行终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郑世春与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世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行终41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郑世春,男,196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天大���8号。法定代表人陈金山,区长。委托代理人张蘇文,该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文毅,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郑世春诉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简称沙区政府)确认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违法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行初6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6日,郑世春通过邮寄方式向沙区政府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其上载明主要内容如下:“申请人:郑世春;住址: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幸福街1栋3-1号;电话:1582310****;申请公开事项:1、公开2016年重庆市人民政府的补偿决定方案批复?沙坪坝区人民政府��补偿公告?补偿被征地人员哪些补偿费?每一个项目补偿多少?2、要求按申请人所请公开政府信息并书面答复,并将公开的文件资料及书面答复邮寄到申请人郑世春住所”。当日,沙区政府收到上述申请书。2016年12月7日,沙坪坝区政府信息中心作出沙公开〔2016〕7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对郑世春的申请答复如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要求,您所申请的事项表述内容并不明确,请进一步释明所申请的内容(例如:要求公开2016年重庆市人民政府的补偿决定方案的批复,请释明是具体哪一个补偿决定方案的批复)。另外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的要求,你申请公开的信息项目繁多,请按照“一事一申请”对申请方式加以调整:即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对应一个政府信息项目重新进���申请。当日,沙区政府通过邮寄方式递交告知书,该邮件收件人填写为“郑世春”;电话/手机填写为“1582310****”;地址填写为“沙坪坝区土主镇幸福街1栋3-1号”;内件品名填写为“信息公开告知书”。经邮政查询系统显示:该邮件于2016年12月8日上午投递并签收。郑世春认为沙区政府至今未给对其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作出回复,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重庆市沙坪坝区政府信息中心负责该辖区内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其作为沙区政府的内设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告知书,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沙区政府为被告,故本案被告主体适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该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沙区政府于2016年11月26日收到郑世春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于2016年12月7日就该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于次日交邮。该邮件收件人信息栏内填写的收件人名称、电话号码、地址等均与郑世春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上载明内容一致���且经邮政查询系统显示,该邮件“投递并签收”。故沙区政府针对郑世春之申请作出了答复,且未超过法定期限。郑世春请求判决沙区政府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义务违法诉请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郑世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世春负担。郑世春上诉称:其本人没有收到沙区政府快递的告知书,一审中沙区政府举示的EMS官网上下载的邮件投递资料没有邮局的印章,是伪造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认定沙区政府针对郑世春之申请作出了答复属于采信证据不当,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改判。沙区政府答辩称,沙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对郑世春的申请做出了合法的���复,沙区政府邮寄的地址和联系电话均系郑世春在来函及申请书中载明的地址和电话,且已经合法的邮政机构投递送达,说明沙区政府已经履行了法定的答复义务,请求驳回郑世春的上诉,维持原判。沙区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编号为1067595137720的EMS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上述证据证明该申请书上原告填写的地址为沙坪坝区土主镇幸福街1幢3-1。3、沙公开(2016)7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4、编号为1020104456422的EMS邮政特快专递。5、EMS官网地址下载的邮件投递相关资料;证明该邮件于2016年12月8日上午投递并签收。郑世春在一审庭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编号为1067595137720的EMS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上述证据证明郑世春通过邮寄方式向沙区政府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邮寄时间为2016年11月26日,沙区政府收到了。经一审庭审质证,郑世春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沙区政府举示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郑世春收到了;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郑世春收到了该邮件。沙区政府对郑世春举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定其收到郑世春邮递的信息公开申请书的时间为2016年11月26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郑世春举示的证据1、2及沙区政府举示的证据第1-5,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据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无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沙区政府于2016年11月26日收到郑世春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沙公开〔2016〕7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于当日通过邮寄特快专递邮寄该告知书,沙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按照郑世春提供的收件地址及联系电话向其邮寄送达《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快递单上注明了邮寄内容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一份”。虽该份快递回执单上收件人签名、签收时间、备注处均为空白,但沙区政府举示的EMS官网上下载的与该份快递回执单相对应的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显示该份快递已签收,沙区政府已经履行对郑世春的申请予以答复的法定职责。郑世春称其本人没有收到该份告知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郑世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世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秋勤审判员 乐 敏审判员 王 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惠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