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杨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杨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刑初609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杨青,男,199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居住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2016年9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再次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思检公诉刑诉(2017)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杨青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8月11日,公诉机关以思检公诉刑追诉(2017)7号起诉书,追加起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刘杨青先后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01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1月29日晚,被告人刘杨青在厦门市湖里区东渡路155号310室荣誉海鲜酒店员工宿舍,盗走被害人程某一个双肩背包、一双白色鞋子及一件红色外套。2.2016年7月15日晚,被告人刘杨青在厦门市思明区育秀中心A栋2404室台北纯KKTV员工宿舍,盗走被害人刘某人民币680元。3.2016年8月19日,被告人刘杨青在厦门市思明区泰和花园187号3栋202室厦门科尔弗公司员工宿舍,盗走被害人罗某一部价值人民币432元的诺基亚牌N81型手机。4.2017年3月4日,被告人刘杨青进入厦门市湖里区高林三里36号403室,盗走被害人王某人民币4800元和一台价值人民币1233元的苹果牌Ipadmini3。5.2017年4月5日,被告人刘杨青进入厦门市湖里区高林三里36号403室,盗走被害人王某人民币200元和一台价值人民币905元的三星牌笔记本电脑。6.2017年4月20日,被告人刘杨青进入厦门市湖里区高林三里36号403室,盗走被害人王某人民币200元。7.2017年5月7日,被告人刘杨青进入厦门市湖里区蔡塘社388号之B302室,盗走被害人李某一台价值人民币1391元的奥克斯牌空调、一台价值人民币461元的海信冰箱、一台价值人民币708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2016年9月5日,被告人刘杨青在厦门市思明区白鹭洲舒友大酒店被公安人员抓获,其第3起盗窃的诺基亚牌N81型1部亦被缴获,并发还被害人罗某。被告人刘杨青取保候审期间,因再盗窃并于2017年5月8日在厦门市湖里区安兜社时代网吧被抓获,其盗窃的李某华硕牌笔记本电脑被缴获,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现已发还被害人李某。到案后,被告人刘杨青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杨青具有多次、入户从重情节及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刘杨青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并处或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被告人刘杨青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杨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01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刘杨青到案后尚能如实供述,并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多次、入户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另应责令被告人刘杨青赔偿各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杨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杨青退赔被害人刘欢经济损失人民币680元,退赔被害人王豪杰经济损失人民币7338元,退赔被害人李发兵经济损失18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汪漳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温梦霏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