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4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市支公司、李树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市支公司,李树喜,曹金铃,何翠莲,李某,南皮县万泰汽车运输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43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市支公司,地址:泊头市裕华西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1MA07K1WN7A。负责人:刘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兴,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树喜,男,195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金铃(又名曹妹珍),女,汉族,196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翠莲,女,198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200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系何翠莲之女。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生,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皮县万泰汽车运输队,地址:南皮县光明东路北。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市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树喜、曹金铃、何翠莲、李某、南皮县万泰汽车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4民初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市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上诉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依据《最高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6条,如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次要责任时,三者损失在扣除交强险应当承担的部分后,剩余部分损失应依本案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赔偿即上诉人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二、上诉人并非本案侵权人,履行保险合同也没有违约情形。基于补偿原则被一审列为被告。基于公平原则,本案诉讼费应当由南皮县万泰汽车运输队及其他被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李树喜、曹金铃、何翠莲、李某辩称,1、投保车辆在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判决由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在主次责任所应承担比例的范围内。2、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诉讼费等费用,保险人应予以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维持原判。李树喜、曹金铃、何翠莲、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6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开庭审理,四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责任划分情况。2、死亡注销证明一张,尸体检验鉴定文书一份,证实李振强在该交通事故中死亡。3、户籍证明信三张,结婚证一份,证实原告李树喜、曹金铃系李振强的父母。何翠莲系其妻子。李某系其女儿。同时证实曹金铃55周岁,李某9周岁。4、瀛洲镇冠捷官邸社区居委会证明一张,证实曹金铃自2002年起在城苑东路园丁小区××单元××室居住,其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消费支出计算。5、打款协议书一份,证实各原告均同意将案件的赔偿款打入何翠莲的账户内。6、孟祥松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各一份,保单两张,证实孟祥松具有驾驶资质,该车的所有人××××运输队。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的三者险。损失数额:1、死亡赔偿金26152*20=523040元。2、丧葬费262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曹金铃55周岁计算20年,20*17587=351740元,女儿9岁,9*17587=158283元。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以上损失共计1119267元。扣除交强险应承担的11万元。剩余的1009267要求对方承担40%为403706.8元。共计53706.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市支公司质证意见是,事故认定书不具有合法性,该认定书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及公安部颁布的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行政案件办案流程,我司认为孟祥松不承担本案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在处理案件时,没有依据上述部门规章抽取当事人血液测定酒精含量,当庭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法院有权重新认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尸检鉴定报告为复印件,法庭依法核实。对于死亡注销证明、户籍证明没有异议,但通过该组证据,显示李振强为农业户口,其他家庭成员均为家庭户,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曹金铃居住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民诉法及证据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应由经办人、负责人、法人签字,故不认可其真实性及合法性,该证据所证事实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没有达到最大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法庭不应认可该证据。关于打款协议书涉及遗产划分,请法院依法核实。孟祥松驾驶证及涉案车辆行驶证、保单均为复印件,请法庭核实。结婚证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市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对于死亡注销证明、户籍证明、打款协议书、孟祥松驾驶证及涉案车辆行驶证、保单、结婚证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事故认定被告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而且当事人收到该认定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复议,故被告对此提出的异议成立。关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瀛洲镇冠捷官邸社区居委会证明提出的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曹金玲系李树喜之妻、李振强之母,李树喜、李振强均居住在河间市城××路园丁小区××单元××室,该证明与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一致,一审法院对予以认定,被告对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因此,一审法院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瀛洲镇冠捷官邸社区居委会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李树喜、曹金铃系李振强的父母,何翠莲系李振强妻子,李某系李振强的女儿。李树喜、曹金铃只有李振强一个子女。曹金玲1961年5月18日出生,年满55周岁,李某2007年5月29日出生,年满9周岁。李树喜、李振强与曹金玲均居住在河间市城××路园丁小区××单元××室,何翠莲、李某居住在沧州市××区,四原告及李振强均为城镇居民。2016年12月17日,李振强驾驶冀J×××××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6线174KM+800M处时,与孟祥松停放的冀J×××××冀J×××××重型半挂车后尾部相撞,造成李振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间市交警大队认定李振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祥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孟祥松所驾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南皮县万泰汽车运输队,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振强因交通事故死亡,死亡赔偿金按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20年,计523040元;丧葬费按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六个月,计26204元。李某9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587元计算9年,为158283元,其应当由李振强、何翠莲二人扶养,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9141.5元。曹金铃未满60周岁,原告也没有举出曹金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李振强因交通事故死亡,四原告精神受到重大损害,考虑到李振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48385.5元。一审法院认为,孟祥松驾驶的机动车与李振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振强死亡,孟祥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孟祥松应当对四原告因李振强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孟祥松驾驶的事故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南皮县万泰汽车运输队,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四原告的亲属李振强因交通事故死亡,死亡赔偿金计523040元、丧葬费26204元、李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9141.5元,有四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户籍证明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李振强因交通事故死亡,四原告精神受到重大损害,被告应当给付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四原告的损失共计648385.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由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538385.5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0%,计215354元,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四原告损失3253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市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树喜、曹金铃、何翠莲、李某各项损失325354元。汇入原告何翠莲622848173924214372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间城苑东路支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46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市支公司负担3090元,四原告负担1378元(实际缴纳49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比例问题。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河公交认字(2016)第504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振强负案涉事故的主要责任;孟祥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交警部门出具的公文书证,上诉人虽然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书证。结合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本案案情,原审确定的赔偿比例未违反法律规定,二审不作调整。对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市支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原审将一审案件部分诉讼费判由上诉人负担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市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友僧审判员 郭亚宁审判员 穆庆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雅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