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4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罗鑫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鑫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刑初8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鑫宇,男。因本案于2017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鑫宇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虞某出庭,指控:2017年8月19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罗鑫宇饮酒后驾驶临时号牌为浙A×××××的小型轿车,沿本市江干区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庆和路西口100米处时,发现前方有民警设卡检查遂停车与乘车人调换座位,后被查获。经现场酒精含量呼气检测,被告人罗鑫宇的酒精含量为247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含量检验,被告人罗鑫宇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243.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被告人罗鑫宇的犯罪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罗鑫宇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罗鑫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鑫宇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鑫宇自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鑫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XX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滨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