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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杨学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104刑初727号 公诉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被告人 被告人杨学明,男,1973年2月9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7年3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2日转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 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根据银兴检刑诉(2017)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学明犯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杨学明拘役,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 指控事实 2017年3月6日23时0分,被告人杨学明醉酒后驾驶宁A×××××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心巷交叉路口时,与同车道前方马某驾驶的宁A×××××号小型轿车等候信号灯放行时发生追尾碰撞,宁A×××××号小型轿车因撞击又与同车道前方王某某驾驶的宁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杨学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mg/100ml。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认定杨学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 辩解意见 被告人杨学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查明事实 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学明赔偿被害人马某经济损失2000元,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200元,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2017年3月6日,被告人杨学明因在同车道内,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处以罚款50元。 裁判理由 被告人杨学明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杨学明具有造成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的从重情节,以及赔偿谅解、认罪的从轻情节。 判 决 被告人杨学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此次交通事故中因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处罚的五十元相折抵,剩余三千九百五十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 审  判  员   孙 锋 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