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22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叶祥忠与四川富顺县华茂运输有限公司等4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祥忠,四川富顺县华茂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柳州市桑迪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2民初648号原告:叶祥忠,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隆昌县。委托代理人:沈艳丽,富顺商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富顺县华茂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表人:李昭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友,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负责人:李晋宇,经理。被告:柳州市桑迪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省柳州市。法定代表人:余华,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省柳州市负责人:陈雪斌,总经理。原告叶祥忠与被告四川富顺县华茂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华茂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简称太保富顺支公司)、柳州市桑迪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桑迪贸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简称人保柳州市分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桑迪贸易公司去向不明,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祥忠的委托代理沈艳丽,被告华茂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正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富顺支公司、被告人保柳州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迪贸易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祥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华茂运输公司、桑迪贸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护理费403728元、医疗费10913.65元、鉴定费1553.40元、续医费8500元,合计424741.65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并将赔偿款支付原告。事实及理由:2005年2月13日,原告从广东顺德乘坐被告华茂运输公司所有客车回四川隆昌��亲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身受重伤,于2005年10月14日经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需继续治疗。(2006)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华茂运输公司和桑迪贸易公司赔偿了原告十二年的后续护理费87000元。现原告仍需护理,并需要用药控制病情,原告现无经济来源,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茂运输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已在(2006)富民一初字第X号案中进行了判决,被告不应再承担,且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过高,应按照生活护理费标准计算;续医费的主张没有依据;华茂运输公司和桑迪贸易公司应分别承担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富顺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定无异议,请依法确定各方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乘坐的大巴车在本公司投保了车上责任险(每名乘员限额50000元)等,在(2006)富民一初字第X号案中已判决本公司承担了50000元车上责任险并履行完毕,本公司不再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桑迪贸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柳州市分公司辩称,涉案事故中,本公司承保机动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已经全部赔偿完毕,原告要求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原告已医疗终结并定残,故主张的医疗费和续医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后续护理费请法院依法酌情判决,但护理年限不应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年限。经审理查明,原告自1997年在3月起在广东省打工,2005年2月13日,原告购买车票后乘坐被告华茂运输公司的由袁升全驾驶客车从广东省顺德市返回四川隆昌县探亲,次日15时50分行至贵新路212KM+300M处时,与被告桑迪贸易公司所有的由肖志光驾驶半挂牵行车相挂后,大客车驶出公路外坠车,造成9人死亡和包括原告在内的43人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同日,原告被送往贵州省独山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56天后于同年4月11日转入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6天。2005年3月7日,贵州省交警总队直属支队贵新四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袁升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肖志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05年10月14日,原告经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尚需继续治疗。涉案事故车辆半挂牵行车向被告人保柳州市分公司购买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6个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4年4月7日至2005年4��6日。大客车向被告太保富顺支公司购买了车上乘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4个险种,其中车上乘员责任险每名乘员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万元,保险期限自2004年7月6日至2005年7月6日。2006年,原告叶祥忠以本案四被告为被告向富顺县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请求,富顺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贵州省交警总队直属支队贵新四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准确,对该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同时认为,被告华茂运输公司驾驶员袁升全违法超车和其余两车不符合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等事实客观存在,两者直接结合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构成共同侵权,因此被告华茂运输公司和被告桑迪贸易公司依法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护理费计算了12年共计87600元。对原告主张���偿后续医疗费的请求,待产生后另案起诉处理。2006年11月24日,该案以(2006)富民一初字第X号作出判决:一、原告叶祥忠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4161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64元、误工费24740.21元、入院之日起至定残之日前1日止的护理费22234.30元、交通费4490.40元、住宿费896元、卫生纸费303元、抬工费160元、轮椅费2136元、营养费2220元、残疾赔偿金1541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32.84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后续护理费87600元,合计453594.29元,由被告华茂运输公司和被告桑迪贸易公司各赔偿50%。即被告华茂公司赔偿原告叶祥忠226797.14元,扣除已垫支119031.97元外,尚应赔偿107765.17元。被告桑迪贸易公司赔偿原告叶祥忠226797.15元。二、被告太保富顺支公司在被告华茂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叶祥忠的金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叶祥忠50000元;被告人保柳州��分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以限额200000元对被告桑迪贸易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赔偿。三、被告华茂运输公司和被告桑迪贸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2006)富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判决之后,自2006年12月起至2017年1月期间,原告叶祥忠累计产生医疗费共计10913.65元,其中的9065.04元有用药处方和票据印证,其余的1848.61元无用药处方印证。2017年1月16日,原告经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叶祥忠续医费评估为8500元;2.被鉴定人叶祥忠需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600元。现原告居住生活在隆昌县胡家镇新乐村七组其妻子曾昌芬家,并由曾昌芬对其日常护理。2017年年3月2日,原告叶祥忠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叶祥忠因交通事故遭受侵权的事实���由本院生效的(2006)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虽原告遭受侵权后经人民法院判决获得了相应的赔偿,但本案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是在(2006)富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判决后,后续产生的损失,该损害结果与被告华茂运输公司和被告桑迪贸易公司的侵权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006)富民一初字第X号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被告华茂运输公司和被告桑迪贸易公司对原告构成共同侵权并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损害,亦应由被告华茂运输公司和被告桑迪贸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保富顺支公司和被告人保柳州市分公司已在(2006)富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中承担了保险限额内的全部责任,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分析计算如下:1.护理费,原告于2005年10月14日经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本次诉讼前于2017���1月16日经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仍需完全护理依赖,虽被告华茂运输公司对本次鉴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或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本次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由此证明原告定残后至今功能没有康复,且仍需完全护理依赖。因在(2006)富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中支持了原告12年的后续护理费,故本案护理费按8年计算,标准为60元/天,即365天×60元/天×8年=175200;2.医疗费,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于2005年10月14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中载明:叶祥忠为功能康复,尚需继续治疗。(2006)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对于原告叶祥忠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待产生后另案起诉处理。故本案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合法有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9065.04元有医疗发票和用药处方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其余的1848.61元仅有医疗费发票,无用药处方或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支持;3.鉴定费,发票记载金额为1600元,原告主张1553.40元,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金额,其余部分视为原告自愿放弃;4.续医费8500元,有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94318.44元,由被告华茂运输公司和被告桑迪贸易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叶祥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四川富顺县华茂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柳州市桑迪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叶祥忠194318.44元;二、驳回原告叶祥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四川富顺县华茂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柳州市桑迪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彭文波审判员 陈必胜审判员 邹 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 维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