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2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江承干与沈荣华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承干,沈荣华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2民初272号原告:江承干,男,198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厨师,住福建省古田县。被告:沈荣华,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原告江承干诉被告沈荣华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承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荣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承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沈荣华双倍返还江承干定金30000元。事实和理由:其将古田县房屋内的楼梯交给沈荣华定做,双方于2016年11月1日签订合同,约定:其将古田县房屋内的楼梯交给沈荣华定做,总价30000元,定金15000元,余款15000元在楼梯安装完成付清,沈荣华在40天内交货(定金付款之日起计算),2016年12月20日安装楼梯。合同签订当天,其支付给沈荣华定金15000元。交货安装期限届满时,其要求沈荣华交货安装,但沈荣华至今不予交货安装。综上,沈荣华收取其定金15000元后,至今不予交货安装的行为已违反了双方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允所请。沈荣华未作答辩。因沈荣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江承干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日,江承干、沈荣华约定,由沈荣华为江承干安装款式均为双花瓶的整梯、散梯,价款为30000元。当天,江承干以现金方式交付定金15000元,余款15000元安装完成付清,安装时间为2016年12月20日。而今沈荣华尚未为江承干安装以上约定的整梯、散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江承干依约支付定金15000予沈荣华,沈荣华未依约安装楼梯,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江承干、沈荣华约定的定金数额超出了法律关于定金数额不超过主合同标的20%的规定,依合同标的20%计的定金为6000元,故沈荣华应双倍返还定金12000元,余下9000元应予退还。沈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沈荣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江承干定金计12000元,并退还江承干已付费用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江承干负担112.5元,沈荣华负担1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理飞审 判 员 潘 强人民陪审员 苏光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卢婉清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