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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民初18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北京龙凤酒业有限公司与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龙凤酒业有限公司,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18371号原告:北京龙凤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溪翁庄镇东智北(北京名都酒业有限公司院内122号)。法定代表人:李嘉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剑,北京华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红星路1号。法定代表人:阮忠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爽,女,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园园,女,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法务。原告北京龙凤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凤公司)与被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6日、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剑,被告红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爽、周园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45812号、第634007号、第13860857号、第13860859号、第78309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红星龙凤酒;2.在《北京晚报》第一版连续一周刊登公开声明,消除影响;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4.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和因诉讼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万元(包括公证费1.5万元、交通费1000元及打假人员劳务费3.4万元);5.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68年由密云县财政局拨款10万元筹建,1969年正式投产,当时企业名称为密云县制酒厂,1981年变更名称为北京龙凤酒厂,开始注册“龙凤”牌商标,生产龙凤大曲,深受消费者欢迎。1999年,原告正式更名为北京龙凤酒业有限公司。在过去的40年里,原告生产的“龙凤”牌系列白酒多次获得区级、市级以及国家级荣誉,在北京地区有一定的品牌影响力和知名度。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生产的红星牌“三十年典藏·红星龙凤”清香型白酒(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在外包装盒及酒瓶瓶身上使用了“红星龙凤”字样及圆形龙凤图案,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被告销售其生产的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同时,如果法院认定被告的上述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则原告主张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盒上使用的“红星龙凤”字样系擅自使用原告知名商品龙凤牌白酒的特有名称“龙凤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红星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被控侵权商品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1、被告使用“红星龙凤”文字不构成商标性使用。原告注册的“龙凤商标”仅仅是“龙凤”的特制图案及特殊的文字标记,其商标的显著性在于特殊的图案及笔画设计,而非龙凤二字本身,然而被告的“三十年典藏·红星龙凤”清香型白酒,“红星龙凤”是作为红星牌“三十年典藏·红星龙凤”清香型白酒商品系列名称的组成部分,该酒品最显著使用的是被告自身注册的商标“红星”。并且,“龙凤”与“红星”一起使用的,且字体较小,颜色也不突出,远远小于红星商标、“三十年典藏”等字样,其字体字形甚至小于“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远不如“红星”商标和被告企业名称突出,故作为商品名称的组成部分使用,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被告使用“红星龙凤”的行为并不构成商标性使用。2、被控侵权产品上的“红星龙凤”字样与原告的“龙凤”商标本身并不相似,更不相同。原告的“龙凤”商标的显著性在于“龙”和“凤”的特制图案及二字本身的特殊笔画图案设计。然而,被控侵权商品上的“龙凤”仅仅是作为“红星龙凤”的酒品系列名称进行标注,龙凤二字非常小、远小于产品本身最显著的商标“红星”,且“红星”商标下衬的龙凤图案也明显与原告的龙凤商标图案不一致。据此,被告产品上的“红星龙凤”与原告的“龙凤”商标无论是在文字上还是图案上都存在明显区别,并不构成所谓的“商标相似”。3、被告在产品上使用“红星龙凤”二字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首先,如前所述,虽然被告使用了“红星龙凤”,但其使用行为并非构成商标性使用,而与原告主张的龙凤图文和图形商标差距极大,两者无论是构图还是显著特征都区别明显,既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其次,被告产品上的“龙凤”二字特别小,并且与“红星”二字一起使用,并且在“红星龙凤”标志下紧接着标注了更大字号的“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字样,任何常理上的相关公众对该产品,只会认为是红星生产的系列酒品,而根本不会误认该酒品与原告相关。第三,被告产品瓶身上使用巨大篇幅、明显标注了被告自有商标“红星”,该商标使用面积超过了瓶身的一半以上,无论该酒品瓶身有任何其他标志或表述,相关公众也只会认为该产品是红星生产的,与原告无关。被告作为著名中华老字号企业,被告“红星”商标本身是中国驰名商标,在产品上突出体现的是自身“红星”商标,不存在使得相关消费者或者经营者误认为被告所生产的产品是原告的产品,或者原告所生产的产品与被告存在某种关联。4、被告使用“红星龙凤”是合理使用行为。原告注册的“龙凤”图文组合商标中的龙凤元素,都是中华民族的图章、徽记、标志和象征,我们汉语文化中含有大量由龙凤组成的成语,如龙凤呈祥、龙飞凤舞、龙肝凤脑、龙驹凤雏、龙蟠凤逸、龙跃凤鸣等。众所周知,龙是力量的象征,凤是美丽的象征,龙和凤的结合,是力量和美的结合;龙和凤的对应,是力和美的对应,其作为源远流长、蕴含丰富的文化现象,被广泛应用于婚姻、喜庆等场合。由于原告注册的“龙凤”图文组合商标,是关于中华民族文化象征的名称,显著性不强,所以,人们听到看到“龙凤”后首先反应是其第一含义即龙、凤凰两种传说中的动物,而不是原告的商标或产品,并且在当前的白酒市场中,使用龙凤文字及图案包装的情况普遍存在。故而,原告不能依据其所注册的“龙凤”图文组合商标,来限制其他同类生产者在类似产品中使用“龙凤”文字及图案。二、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商标仿冒的不正当竞争构成条件主要包括:(1)该商品本身是知名商品;(2)近似使用;(3)误认。原告声称被告的“红星龙凤”产品构成不正当竞争,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未举证其使用“龙凤”商标的酒品销量及知名度,并且从原告自身提交的证据来看,其酒厂甚至一度停产歇业,其所谓的龙凤酒根本不是“知名商品”。第二,被告的产品上使用“红星龙凤”二字,与原告的“龙凤”商标并不存在任何文字笔画设计及图案上的相似。第三,被告的“红星龙凤”酒品不可能让相关公众误认,不构成仿冒。因此,被告的产品上使用“红星龙凤”二字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三、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没有任何依据。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声称“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费用5万元”,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及费用的数额,其主张不值得采信。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出了诉讼时效。被告的“红星龙凤”系列酒瓶早于2009年开始生产、2013年即已停产,相关酒品也一直在公开合法的销售渠道予以销售。如果原告认为被告的酒品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则早应该于2009年就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所谓的“侵权”情形,原告至今起诉,早已超出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不予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一)原告公司及其商品情况原告龙凤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30日,经营范围为销售食品。2008年12月4日,密云县人民政府向北京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出具《密云县人民政府关于北京龙凤酒业有限公司转制情况说明的函》,主要内容如下:龙凤公司于1968年由密云县财政局拨款10万元筹建,1969年正式投产,当时企业名称为密云县酒厂,企业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主导产品生产散装白酒。1981年密云县制酒厂变更为北京龙凤酒厂,开始注册“龙凤”牌商标,生产龙凤大曲和瓶装二锅头,年产量达到800吨,当时该产品在市场上深受消费者欢迎。1996年北京龙凤酒厂变更为北京龙凤酿酒总公司,因管理者的思想、管理水平未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变化,加之企业市场定位不准,致使企业的经济效益逐步下滑,产品的产销量急剧下降。1999年北京龙凤酿酒总公司变更为北京龙凤酒业有限公司后,企业继续亏损,年销售收入不到200万元。2001年企业停产,职工在家待岗。2003年,县经委将企业整体转让于重庆市露华浓酿酒有限公司,露华浓公司收购龙凤酒业公司后,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名称为北京名都酒业有限公司。2007年露华浓公司在确定无法恢复白酒生产的情况下,将所持北京名都酒业有限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于陕西榆林市普惠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目前已具备了正常生产条件,为此县政府决定同意该公司恢复生产。1981年3月30日,密云县酒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了第14581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1982年7月21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北京龙凤酒厂,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经核准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1993年3月20日,北京龙凤酒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63400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经核准续展至2023年3月19日。2015年4月14日,龙凤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86085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烧酒;食用酒精;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烈酒(饮料);白兰地(截止)”,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5年4月13日。2015年3月7日,龙凤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86085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烧酒;食用酒精;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烈酒(饮料);白兰地(截止)”,该商标注册有限期限至2025年3月6日。2010年12月14日,北京名都酒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830923号“龍鳳酒”文字商标(“酒”放弃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开胃酒;烧酒;葡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白兰地;汽酒;食用酒精(截止)”,2014年1月17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北京龙凤酒业有限公司,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12月13日。原告及其生产的酒类产品获得过以下荣誉:1982年“龙凤大曲酒”在北京市包装评比中获装潢三等奖;1986年密云县龙凤酒厂被评为北京市包装改进先进单位;1986年“醉仙老酒”科技成果获密云县科学技术进步二等奖;1986年龙凤牌醉仙老酒(浓香型)被评为北京市优质产品;1986年龙凤牌醉仙老酒获密云县工业企业科技进步三等奖;1990年龙凤牌龙凤大曲降度白酒被评为全国轻工业优质产品;1990年勾兑QC小组获密云县第四届QC成果二等奖;1993年“高档43度龙凤大曲酒的研制”项目获县级科技进步二等奖;1993年“红星牌”特质二锅头酒的研制项目获密云县科技进步二等奖;1996年北京龙凤酒厂获全国酒行业优秀企业;1996年北京御酒、晓龙凤、龙凤二锅头酒被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推荐为消费者信得过产品。(二)被告公司及被控侵权商品的情况原告红星公司成立于2000年8月29日,经营范围包括:制造、销售酒类、生物制品、食品、饮料;粮食收购;经营本企业或本企业成员企业自产产品及相关技术出口业务等。2016年9月22日下午,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德永与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公证员一同来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故城东路69号的“牛栏山酒特约代理”商店,购买了标识为“红星龙凤”(清香型白酒)2瓶,并取得《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公证员将购买的2瓶白酒及其外包装分别封存,其中一瓶封存后的白酒交由常德永收回。上述《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红星龙凤2瓶,价税合计239元,其上加盖北京多通路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庭审中,被告认可上述公证封存的白酒系被告公司生产。经法庭拆封勘验,上述公证封存的商品为盒装白酒一瓶,包装盒前后两面中部有较大字体的红色“红星”字样,“红星”二字底部为圆形龙凤图案,圆形左上方为龙的图案,右下方为凤的图案,龙尾与凤尾呈环状形态构成圆形,该圆形图案左方写有“三十典藏”,右方写有“酒精度:46%vol”、“净含量:500ml”,该圆形图案下方由上到下依次显示“【红星龙凤】”、“清香型白酒”、“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BEIJINGREDSTARCO.,LTD.”,圆形图案下方显示的文字相较于圆形图案上方的“红星”二字字体明显较小。上述图案及文字,除酒盒正中的“红星”二字为红色外,其余图案及文字均为蓝色,酒盒的左右两面及上方盒盖上均显示蓝色较小字体的“红星龙凤”字样。酒盒侧面显示的条形码编号为“6906785013348”,盒盖显示生产日期为“20101222”。包装盒中有青花瓷瓶装白酒一瓶,酒瓶上半部分为细长的瓶颈,下半部分为圆形瓶身,酒瓶底色为淡蓝色,圆形瓶身一面有蓝色龙的图案,与其相对的背面有蓝色凤凰图案。将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进行比对,具体情况如下:1、被控侵权商品包装盒前后左右四面及盒盖上方显示的蓝色“红星龙凤”字样与第145812号商标、第7830923号商标在视觉上均存在明显差异;2、被控侵权商品包装盒前后两面红色“红星”字样底部的圆形龙凤图案与第634007号商标、第13860857号商标、第13860859号商标在视觉上均存在明显差异;3、被控侵权商品酒瓶上覆盖于圆形瓶身整体的龙凤图案与第634007号商标、第13860857号商标、第13860859号商标在视觉上均存在明显差异。另查,在京东网(网址为www.jd.com)上以“红星龙凤”为关键词进行搜索,点击第一个搜索结果进入相应页面,页面上方显示“通批网酒类旗舰店”,中部左侧显示盒装白酒的照片,照片右侧显示“红星二锅头礼品酒清香型46度红星龙凤青花瓷三十典藏500M**瓶箱装”、“京东价660元”、“由通批网酒类旗舰店从北京发货,并提供售后服务”;在商品介绍栏目中显示若干不同种类的白酒外包装照片,其中包含有“三十年典藏·红星龙凤”清香型白酒的照片。在苏宁易购网(网址为www.suning.com)上以“红星龙凤”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共显示3个搜索结果,其中第一个搜索结果下方显示“通批网酒类专营店”、第二个、第三个搜索结果下方显示“天誉合酒类专营店”。搜索结果中的显示白酒外包装的照片,外包装盒上均有“红星”字样,其余内容模糊无法辨认。原告称上述搜索结果中显示的白酒产品均为被告生产并委托通批网酒类旗舰店、通批网酒类专营店及天誉合酒类专营店进行销售。被告称上述三家互联网店铺既非被告经营管理,亦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合作关系,被告仅向京东网的红星官方店供货,被告不清楚该三家店铺所销售白酒的进货来源。再查,被告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有第5198376号“红星”文字商标,注册有限期限至2019年3月27日。被告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有第3200268号图文商标,注册有限期限经续展至2023年6月20日;200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该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为证明“龙凤”二字在白酒商品上系合理使用且使用范围广泛,提交若干品牌白酒商品在网络上销售的网页截图打印件,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含有“龙凤”二字的商业标识均构成对原告权利商标的侵权,提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驳回裁定复印件7份,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密云县人民政府函、荣誉证书、(2016)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3151号公证书、(2016)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3007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被告提交的(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462号公证书、(2016)京国泰内经证字第347号公证书、(2016)京国泰内经证字第451号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龙凤公司系第145812号、第634007号、第13860857号、第13860859号、第783092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在商标的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我国商标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认定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用一般注意力,对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是否相似,或者立体形状、颜色组合是否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进行判断。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5个商标均包含龙和凤的图案或文字,由于龙和凤为我国古代传说中的祥瑞动物,“龙凤”并非臆造词,且二者均具有固定的形象特征,因此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本身的显著性并不强。将被控侵权商品上的“红星龙凤”字样及圆形龙凤图案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式样整体作出观察、隔离比对后,不难发现,二者除均含有龙和凤的元素外,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在文字排列方式、繁简体、图案的整体风格和形状、内容等方面均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形成了不同的视觉效果,显然属于具有明显差别的不同商标标识。可见,被告红星公司在其白酒商品上使用的“红星龙凤”字样及圆形龙凤图案与原告龙凤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商标不符合相同或近似的特征,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相同或相近似商标。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对其所主张的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虽然原告公司及其生产的白酒产品获得过一定的荣誉奖项,但绝大部分为密云县的奖项,且获奖时间为1982年至1996年期间,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1996年后原告公司产品的产销量急剧下降,企业持续亏损,并于2001年停产,直至2008年才具备正常生产条件,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原告的龙凤牌白酒已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上规定的知名商品,故原告主张被告在其商品上使用“红星龙凤”字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龙凤酒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北京龙凤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郝婷婷审 判 员  田 甜人民陪审员  武立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