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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2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卢文忠与杨浩佳、临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文忠,杨浩佳,临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2民初551号原告:卢文忠,男,汉族,1969年11月26日出生,工人,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漫,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杨浩佳,男,汉族,1997年1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司机,住临城县。被告:临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邢台市临城县兴临大街22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林江,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卢文忠与被告临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杨浩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卢文忠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漫、被告临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林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浩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文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必要的营养费等共计105653.98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具体数额待伤残评定后另行增加);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7年8月11日,原告当庭请求赔偿数额再增加68913.9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9日08时20分,被告杨浩佳驾驶车厢可卸式垃圾车沿太行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临城大道交叉口处向东右转弯时,所驾驶车辆与沿太行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卢文忠驾驶的冀E×××××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卢文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临公交认字第13052220170429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认定被告杨浩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文忠负次要责任。后原告先后在内丘县中医院、邢台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21天,产生医疗费93523.9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98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必要的营养费1050元,共计105653.98元。另原告的伤情已经达到残疾,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另经查明被告杨浩佳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系临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临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当庭口头辩称,原告与杨浩佳于2017年4月2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同时对原告的遭遇,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表示同情,临城县城管局是杨浩佳驾驶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期间,杨浩佳是在自己的工作岗位上履行职责,属于职务行为,我单位作为车主,同意按照法律的规定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赔付原告的损失。被告杨浩佳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9日8时20分许,杨浩佳驾驶车厢可卸式垃圾车沿太行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与××大道交叉口事故地点处向东右转弯时,与沿太行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卢文忠驾驶的冀E×××××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卢文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7年5月15日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杨浩佳持准驾不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右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卢文忠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为由作出临公交认字第13052220170429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浩佳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卢文忠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临城县中医医院、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花医疗费92823.98元,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双肺挫伤、双侧血气胸、胸骨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锁骨骨折、头皮挫裂伤。2017年7月22日,河北省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卢文忠的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卢文忠的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3、被鉴定人卢文忠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支出鉴定费2200元。卢文忠提交的内丘县侯家庄乡行家峪村民委员会证明显示,其父卢小珠(1947年2月20日出生)、母亲程仁妮(1949年8月24日出生)生育卢文忠、卢庆斌、卢小三;卢文忠1998年10月19日生育长女卢明宽,2006年6月2日生育次女卢天意。原告提交内丘县公安局内丘镇派出所证明,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但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或经手人的签名或印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的规定,对此证据,不予采纳,根据原告诉状自述及住院病历记载其现住址均为河北省邢台市××家××乡行家峪村,其户籍簿显示: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因其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卢文忠提交证据显示其为内丘县文智水泥混凝土预制件有限公司职工,平均工资120元/天。其护理人为妻子刘志红和卢小三,证据显示刘志红系内丘县博润服装有限公司职工,平均工资为104.28元/天,卢小三系内丘县文生矿业有限公司职工,其工资表显示其月收入超出法定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数额,但其没有完税证明,因此,对此证据不予采纳,可按采矿业同行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事发后,被告临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为原告卢文忠垫付4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对此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纳。因原告卢文忠的被扶养人有数人,故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次事故中原告人身受到损害,请求被告赔偿合理合法,其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卢文忠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92823.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天);3、误工费10080元(至评残前一天84天×120元/天);4、护理费9292.25元(妻子刘志红60天×104.28元/天+卢小三55397元/年÷365天/年×20天);5、残疾赔偿金33309.4元[残疾赔偿金1191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9471.4元(7年×9798元/年+3年÷扶养人3人×2人×9798元/年+2年÷扶养人3人×9798元/年)×10%];6、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7、鉴定费2000元;8、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9、交通费酌定300元,共计153605.63元。《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按比例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临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文忠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文忠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5981.65元,交强险共计赔偿原告卢文忠65981.6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原告卢文忠61336.79元(153605.63元-65981.65元)×70%,共计赔偿原告卢文忠127318.44元;其余30%部分即26287.19元(153605.63元-65981.65元)×30%由原告卢文忠自行负担。被告杨浩佳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赔偿原告卢文忠127318.44元(已经支付4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杨浩佳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2元,减半收取686元,由原告卢文忠负担168元,被告临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5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米彦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俊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