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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03执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高丽霞、金秀梅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丽霞,金秀梅,石磊,邢台汇利家电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503执430号申请执行人高丽霞,女,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邢台桥东区,被执行人金秀梅,女,195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被执行人石磊,男,195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邢台中,被执行人邢台汇利家电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3723352149L。法定代表人:石磊,该公司经理。高丽霞申请金秀梅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503民初373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邢台汇利家电商行等给付高丽霞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等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高丽霞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登记等财产进行了查询。已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部分存款(工资),经查询,目前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冀0503民初373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它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剑骊人民陪审员  王亚杰人民陪审员  崔赫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金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