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刑更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宋敬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宋敬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刑更815号罪犯宋敬伟,男,198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荞窝监狱服刑。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布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敬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5月1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四川省荞窝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7年8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荞窝监狱认为,罪犯宋敬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表现,建议对罪犯宋敬伟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宋敬伟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宋敬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3月至2017年5月获表扬5个。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执行。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四川省荞窝监狱报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减刑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悔改表现评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积分转换审批表、罪犯九分制标准分转换现行考核分审批表、年度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宋敬伟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敬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9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仁富审 判 员 牟 亮人民陪审员 段元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江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