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刑终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许银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银莺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刑终405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银莺,女,1965年5月1日出生于宁德市蕉城区,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地宁德市蕉城区,住所地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辩护人郑建城,福建环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银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2017)闽0902刑初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银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28日间,被告人许银莺以民间互助会的形式,先后发起500元标低的互助会一场、1000元标低的互助会四场,吸收蔡某1、刘某1、陈某1、陈某2等会员共计229人次入会。2016年2月,被告人许银莺因会款被部分会员标走未还,造成倒会。至案发,被告人许银莺吸收上述会员存款共计13383167元,造成报案的13名会员直接经济损失共计506713元,其中造成会员蔡某1损失29963元、刘某1损失25990元、马明思损失28390元、黄某损失34200元、张某损失27090元、陈某1损失155270元、薛某损失36600元、林某损失37400元、石某损失16740元、季某损失17140元、陈某2损失41580元、方某损失27740元、郑某2坤损失28610元。2017年1月8日,被告人许银莺向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蔡某1证言证实:其参加许银莺组织的2013年9月24日起标的1000元标低互助会1名,已缴会款31440元,倒会后造成其经济损失29963元。2、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其参加许银莺组织的2013年9月24日起标的1000元标低互助会1名,已缴会款30790元,倒会后造成其损失25990元。3、证人马某证言证实:其参加许银莺组织的2013年9月24日起标的1000元标低互助会1名,已缴会款30790元,倒会后造成其经济损失28390元。4、证人黄某证言证实:其参加许银莺组织的2013年8月26日起标的1000元标低互助会1名,已缴会款34200元,倒会后造成其经济损失34200元。5、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参加许银莺组织的2013年9月24日起标的1000元标低互助会1名,已缴会款29490元,倒会后造成其经济损失27090元。6、证人陈某1证言、《约字》证实:其共参加许银莺组织的五场互助会,分别为2013年1月1日起标的500元标低互助会2名、2013年4月10日起标的1000元标低互助会2名、2013年8月26日起标的1000元标低互助会2名、2013年9月24日起标的1000元标低互助会1名、2014年6月28日起标的1000元标低互助会2名,共计损失155270元,并证实其中三场互助会经许银莺签字认可,由曾某为抵债而转让予其,由其继续缴纳会款。7、证人薛某证言证实:其参加许银莺组织的2013年8月26日起标的1000元标低互助会1名,已缴会款36600元,倒会后造成其经济损失36600元。8、证人林某证言证实:其参加许银莺组织的2013年8月26日起标的1000元标低互助会1名,已缴会款37400元,倒会后造成其经济损失37400元。9、证人石某证言证实:其参加许银莺组织的2013年9月24日起标的1000元标低互助会1名,已缴会款19740元,倒会后造成其经济损失16740元。10、证人季某证言证实:其参加许银莺组织的2013年9月24日起标的1000元标低互助会1名,倒会后造成其经济损失17140元。11、证人陈某2证言证实:其共参加许银莺组织的四场互助会,分别为2013年4月10日起标的1000元标低互助会1名、2013年8月26日起标的1000元标低互助会2名、2013年9月24日起标的1000元标低互助会2名、2014年6月28日起标的1000元标低互助会2名,倒会后造成其经济损失41580元。12、证人方某证言证实:其参加许银莺组织的2013年9月24日起标的1000元标低互助会1名,倒会后造成其经济损失27740元。13、证人郑某1证言证实:其参加许银莺组织的2013年9月24日起标的1000元标低互助会4名,已标2名,倒会后造成其经济损失28610元。14、会首及会员确认的已交会款计算表、会单证实:许银莺与蔡某1等13名会员确认已交会款情况及倒会后造成会员损失情况。15、德健专审字[2017]第68号福建德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证专项审核报告证实: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28日许银莺经手的五场互助会已收会款累计金额为13383167元,会首确认的13名会员已交会款扣除领回之后的金额为506713元。16、被告人许银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17、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1月8日9时许,许银莺到宁德市公安局东侨分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18、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证实:许银莺无犯罪前科,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原判认为,被告人许银莺违反金融管理法规,扰乱金融秩序,以民间互助会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13383167元,数额巨大,且造成陈某1等13人直接经济损失计506713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许银莺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项、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三款的规定,依法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许银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许银莺退出会员会款人民币506713元,返还报案会员。上诉人许银莺及其辩护人诉辩称:1、会员陈某1报案的五场互助会中,有三场是曾某转让给陈某1的,但鉴于证据不足,该三场互助会的损失不应认定;2、许银莺发起500元的互助会未造成会员损失,在量刑上可酌情从轻;3、许银莺有自首情节,原判从轻幅度偏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28日间,上诉人许银莺以牟利为目的,先后组织5场民间互助会吸收蔡某1、刘某1等229人次入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13383167元,因倒会造成蔡某1、刘某1等人经济损失计506713元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许银莺及其辩护人诉辩称会员陈某1从曾某处受让的三场互助会不应计入损失的意见,经查,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其从曾某处受让由许银莺作会首的三场互助会,受让后由陈某1继续缴纳会款,该证言得到了许银莺供述的印证,且有曾某、陈某1、许银莺三方签字的《约字》书证的佐证,对于所造成的损失额,证人陈某1证言与许银莺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许银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造成陈某1损失额为155270元。故该诉辩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许银莺及其辩护人诉辩称500元标低的互助会未造成损失,应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许银莺组织的500元标低互助会的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罪要件,未造成损失不能作为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故诉辩意见无理,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许银莺违反金融管理法规,扰乱金融秩序,以民间“会”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13383167元,数额巨大,且造成蔡某1等13人直接经济损失计506713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许银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许银莺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偏重的意见有理,予以采纳。其他意见无理,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项、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蕉城区人民法院(2017)闽0902刑初85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责令被告人许银莺退出会员会款人民币506713元,返还报案会员;二、撤销蕉城区人民法院(2017)闽0902刑初8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许银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三、上诉人许银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8日起至2020年9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雪义审 判 员 谢瑞琴审 判 员 史玲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颜重阳书 记 员 黄 洁附被告人许银莺应退还会员会款清单如下:序号姓名应返还金额(元)序号姓名应返还金额(元)1蔡秀华299638林爱月374002刘喜春259909石雅英167403马明思2839010季月梅171404黄雪容3420011陈水爱415805张珍珠2709012方玉琴277406陈丽辉15527013郑贻坤286107薛淑辉36600合计506713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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