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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9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黄国洪与任艳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洪,任艳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9042号原告(反诉被告):黄国洪,男,198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广东领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任艳瑜,女,198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荣明,广东骏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国洪与被告任艳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将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荣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44000元(2016年5、6、7月)、滞纳金14400元、电费4525.39元(2016年3月-7月);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9月10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南海区XX厂房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两年,每月租金4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厂房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从2016年5月开始拖欠租金和电费。根据合同第三条第3项的约定,被告应于每月1-5日向原告支付当月租金,逾期每天按当月总租金的5%加收滞纳金,拖欠达20日以上,原告有权收回租赁物并拒绝退还保证金。被告长期拖欠租金,已属严重违约,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辩称,1.原告于2017年6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其请求的2016年6月租金应于2016年6月5日支付,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请求的2016年6月前的租金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2.被告已于2016年6月将租赁物交还给原告,故无需支付2016年7月的租金。3.租赁物不合法,没有建设许可证或消防年审,双方的租赁合同无效。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退回押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利息计算标准,从起诉之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签署《厂房租赁合同》时,原告收取了被告100000元押金,租赁合同的解除是双方合意的结果,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但不影响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押金。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涉案合同有效,被告知悉该厂房的现实使用情况。被告在租期内单方解除合同,原告依法可没收其保证金。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或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出示的佛山供电局收费凭据小票、中国南方电网公司广东电网公司电费通知单,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举证推翻,本院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南海XX厂房出租给乙方作汽车销售、汽车美容、汽车维修使用,租期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每月租金48000元,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每月租金50400元;保证金100000元,租赁期限届满,在乙方已向甲方交清了全部应付的租金、物业管理费即因本租赁行为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并按本合同规定承担向甲方交还承租的租赁物等本合同所约定的责任后30日内,甲方将向乙方无息退还保证金;租金按月缴交,乙方应于每月1-5日向甲方支付该月租金,逾期支付租金,甲方每天按一个月总租金的5%加收滞纳金,拖欠租金达20日以上,甲方有权收回租赁物,并有权拒绝退还保证金;水费、电费按实际用量、摊分损耗按月缴交;等等。原告于2015年9月将涉讼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租金至2016年4月,自2016年5月起未再支付租金,自2016年3月起未再支付电费。2015年9月11日,原告收取被告押金100000元。涉讼租赁物2016年3月6日至2016年5月5日的电费为2091元、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7月3日的电费为2434.39元。2017年6月19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于2017年7月26日提出反诉。诉讼中,原告陈述涉讼租赁物没有办理规划报建、竣工验收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没有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提交涉讼租赁物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相关证据材料,涉讼租赁物没有取得规划许可证或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原、被告于2015年9月10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返还其已支付的保证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涉讼合同无效,但被告在实际控制使用涉讼租赁物期间仍应参照约定标准向原告支付使用费。原告主张被告使用租赁物至2016年7月25日。被告作为涉讼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应举证证明涉讼租赁物的使用情况,其主张已于2016年6月2日将涉讼租赁物交还给原告,但未提供相关依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被告自2016年5月起未再支付使用费,故被告应支付2016年5月至7月25日的使用费134709.68元(48000元×2个月+48000元÷31天×25天)予原告。原告请求的使用费超出上述核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并未对涉讼租赁合同进行清理结算,被告辩称2016年6月前的使用费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合同无效,约定的违约责任也无效,但被告应参照合同约定的交租日期向原告支付涉讼租赁物的使用费,逾期支付造成原告利息损失,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予原告。涉讼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使用费,故被告应支付分别以48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6日起、以48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6日起、以38709.68元(48000元÷31天×25天)为本金自2016年7月6日起,均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原告的请求超出上述核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使用涉讼租赁物至2016年7月25日,其自2016年3月起未再支付电费,故应支付2016年3月6日至2016年7月3日的电费4525.39元(2091元+2434.39元)予原告。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讼合同无效,被告使用涉讼租赁物至2016年7月25日,双方应于该日清理结算,被告反诉请求自反诉之日即2017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保证金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任艳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5月至2016年7月25日的使用费134709.68元及分别以48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6日起、以48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6日起、以38709.68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6日起均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反诉被告)黄国洪;二、被告(反诉原告)任艳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电费4525.39元予原告(反诉被告)黄国洪;三、原告(反诉被告)黄国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保证金100000元并以该款为本金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予被告(反诉原告)任艳瑜;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黄国洪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任艳瑜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1779.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36.9元,由被告负担1542.35元。反诉费1150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相抵后,被告应支付392.35元予原告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方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静雯书记员  林浩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