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民终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宜春市绅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宜春市鹏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春市绅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宜春市鹏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民终7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春市绅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宜阳大道288号7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351321981E。法定代理人:袁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义军,男,1985年6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该公司销售总经理,住宜春市袁州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春市鹏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宜阳大道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674986910Y。法定代表人:陈汉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先武,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志坚,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宜春市绅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绅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春市鹏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晟公司)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902民初5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绅腾公司代理人聂义军、被上诉人鹏晟公司代理人武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绅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902民初510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绅腾公司没有与鹏晟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是江西鑫瑞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与鹏晟公司签订的合同。绅腾公司签订经营权转让协议时,对于商铺租赁情况并不知情,不存在占有不动产的行为,不应承担商铺到期后的房屋租金。综上,请求本院支持绅腾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鹏晟公司辩称:1、基于鹏晟公司的物上请求权,绅腾公司必须立即将其占有的鹏晟大市场7栋201、202返还给鹏晟公司,因鹏晟公司与江西鑫瑞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于2016年10月29日到期,在此之前绅腾公司对于该两间商铺的占有使用正是基于该合同,现合同因期满而失效,绅腾公司继续占有使用已无依据,但其一直占用至今。2、绅腾公司主张其对鹏晟公司与江西鑫瑞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不知情,不应当承担合同到期后的租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首先,鹏晟公司已于2016年10月9日向绅腾公司发出了退还商铺的书面通知。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绅腾公司应当支付超期租赁的租金。最后,绅腾公司主张其对鹏晟公司与鑫瑞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不知情,这与鹏晟公司的物上请求权无关。即使鹏晟公司有损失,也是其与鑫瑞公司之间的事情,与绅腾公司无关。综上,请求本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绅腾公司的上诉请求。鹏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绅腾公司返还鹏晟农机(汽车)综合大市场7栋201、202号商铺,并支付超期返还商铺租金(商铺面积1587.16平方米,30元/平方米,2016年10月29日起至被告返还商铺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绅腾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6月22日,鹏晟公司与江西鑫瑞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鹏晟公司将坐落于宜春市环城西路鹏晟农机(汽车)综合大市场的商铺出租给鑫瑞公司,租用期为2010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29日…租赁第六年二层月租金为15元/平方米。2012年12月26日,鹏晟公司与鑫瑞公司就鹏晟大市场店面租金相关事宜达成补充协议书。2013年3月24日,鑫瑞公司与宜春市海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瑞公司)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鑫瑞公司将坐落于宜春市环城西路鹏晟农机(汽车)综合大市场铺号为7栋的部分商铺出租给海瑞公司,租用期为2013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海瑞公司不得将该商铺进行转租。后绅腾公司从海瑞公司处租得鹏晟大市场铺号为7栋201、202号商铺,双方为此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2016年10月9日,鹏晟公司向绅腾公司发出了一份书面通知,主要内容为:依据鹏晟公司与鑫瑞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商铺租用期将于2016年10月29日到期,商铺到期后,鹏晟公司决定不再续租,请于2016年10月29日前退出该商铺。绅腾公司收到该通知后未退出7××201、202号商铺。另查,7栋201、202号商铺系鹏晟公司所有,店铺面积为1587.14平方米。绅腾公司的房屋租金交给了海瑞公司,且2016年10月29日后绅腾公司未再缴纳过房屋租金。一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动产或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鹏晟公司系7栋201、202号商铺所有权人,且鹏晟公司与鑫瑞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10月29日到期。鹏晟公司与绅腾公司之间并未签订租赁合同,绅腾公司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拥有7栋201、202号商铺的用益物权,故绅腾公司占有使用鹏晟公司的店铺而未交租金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鹏晟公司要求绅腾公司返还7栋201、202号商铺的诉请应依法予以支持。鹏晟公司主张绅腾公司返还超期占有商铺租金的问题。不动产被占有人占有,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孳息,故对鹏晟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因鹏晟公司与鑫瑞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中约定第二层第六年的租金为15元/平方米,7栋201、202号商铺面积为1587.14平方米,故绅腾公司应当每月支付租金23807.1元,计算时限为2016年10月29日至绅腾公司完全从7栋201、202号商铺搬出之日止。绅腾公司辩称鹏晟公司应当支付装修费用15万元,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限宜春市绅腾汽车服务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于宜春市宜阳大道288号7栋201、202号商铺返还给宜春市鹏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并支付租金(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被告宜春市绅腾汽车服务销售有限公司完全搬出7栋201、202号商铺之日止按1587.14平方米×15元/月支付)。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宜春市绅腾汽车服务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鑫瑞公司承租为鹏晟公司所有的商铺,转租给海瑞公司,转租合同于2015年3月23日到期,该合同约定海瑞公司不得将商铺转让或转租。该合同到期后,海瑞公司对于诉争商铺不享有权利。2015年4月17日海瑞公司与绅腾公司签订《场地经营权转让协议》,绅腾公司开始占有、使用诉争商铺,但并未取得承租人鑫瑞公司或所有权人鹏晟公司的同意,也没有向其缴纳商铺租金,侵害了鹏晟公司的物权,包括诉争商铺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因此,绅腾公司应当腾房,并支付逾期腾房的占有使用费即商铺租金。综上所述,宜春市绅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宜春市绅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晟审 判 员 龙琴审 判 员 杨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谢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