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2民初6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范旭川、李松毅等与陈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旭川,李松毅,陈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6448号原告:范旭川,男,1983年7月26日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圣,天津沙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爽,天津沙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松毅,男,1983年7月12日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圣,天津沙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爽,天津沙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龙,男,1988年6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负责人:刘东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职员。原告范旭川、李松毅与被告陈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旭川、李松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圣、谭爽,被告陈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旭川、李松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共计损失55485.4元(修车费20148元、范旭川停运损失16817元、李松毅停运损失16817元、拖车费6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3.4元),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连带赔偿停运损失4518元,剩余48967.4元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30%,计14690.2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5日7时45分许,原告范旭川驾驶津E×××××吉利小型轿车,沿红星路顺驰桥自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前方同向被告陈龙驾驶津R×××××起亚小型轿车行驶途中突然停车,范旭川驾驶的车辆前部与陈龙驾驶的车辆后部接触,造成范旭川驾驶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原告范旭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龙驾驶津R×××××起亚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告陈龙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阳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不清楚原告评估情况,其他同保险公司的意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有异议,我方认为原告车辆追尾,原告应负全责。修车费可以接受,但我方定损是12500元,拖车费无异议,停运期间过长,只认可修车期间,停运损失、鉴定费、交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经本院审理,根据双方提交证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3月25日7时45分许,原告范旭川驾驶津E×××××吉利小型轿车,沿红星路顺驰桥自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顺驰桥匝道内时,遇前方同向被告陈龙驾驶津R×××××起亚小型轿车行驶途中突然停车,范旭川驾驶的车辆前部与陈龙驾驶的车辆后部接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乘客李政达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卫国道大队津公交认字【2017】第03033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范旭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政达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本院调取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卫国道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案卷《询问笔录》,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查阅后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做责任认定表示认可陈龙驾驶的津R×××××起亚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津E×××××吉利小型轿车系挂靠在天津市三源出租汽车实业公司名下的车辆,主业为原告范旭川,从业为原告李松毅。本院认为,原告范旭川和被告陈龙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公安交管机关认定原告范旭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准确无误,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按双方责任大小,确定被告陈龙承担30%责任。被告阳光保险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30%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责任,如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足以赔偿,由被告陈龙依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内容及依据分述如下:1、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20148元,提交了鉴定评估报告书、结算单及维修发票,被告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二被告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且事故车辆已在2017年5月31日实际维修完毕,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车辆维修损失为20148元;2、原告主张的拖车费600元、鉴定费1000元,已实际发生,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上述主张是属于处理事故所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费用过高或不合理,原告主张的以上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范旭川停运损失16817元、李松毅停运损失16817元,停运期间应自事故发生日起算至车辆维修完毕之日,原告提交了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及维修厂家天津中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及说明,本院对事故车辆停运期间67天予以认定;原告车辆为营运车辆,原告按每日251元标准计算,并未超过上一年度天津市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对原告主张范旭川停运损失16817元、李松毅停运损失16817元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交通费103.4元,原告车辆3月25日发生事故,至同年5月31日修复完毕,其主张的交通费用应认定为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原告提交了打车费收据、发票等证据,本院支持原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03.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旭川、李松毅车辆维修费用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范旭川、李松毅车辆维修费用18148元、拖车费600元、鉴定费1000元、停运损失33634元(其中范旭川停运损失16817元、李松毅停运损失16817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03.4元,合计53485.4元的30%共计16045.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8元,减半收取574元,由原告范旭川、李松毅负担402元,被告陈龙负担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兰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