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02民初2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顾人茂与曲享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人茂,曲享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02民初2846号原告:顾人茂,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延兴,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享绪,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波,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人茂与被告曲享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人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延兴,被告曲享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人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27795.88元、误工费19579.89元、护理费52017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04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8197.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334471.45元,扣除被告垫付的98000元,要求被告赔偿1236471.4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4日5时3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鲁F×××××号重型普通货车沿省道209线由北向南行至太虚宫立交桥处,驶入路边沟内,致原、被告受伤、车辆及路政建设受损。2014年12月2日,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责任。原告伤后在烟台毓璜顶医院和烟台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0天。出院后于2015年7月10日经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腰椎损伤致截瘫构成三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至定残之日止,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长期护理,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治疗终结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不成。被告曲享绪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对合理的部分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开庭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购买一辆鲁F×××××号重型普通货车跑运输,原告常使用被告的货车运送货物,并向被告支付价格不等的费用。2014年11月24日5时许,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上述货车往莱州发货,车辆沿209省道由北向南行至太虚宫立交桥处,因被告操作不当,车辆驶入路边沟内,致原、被告受伤、车辆及路政设施受损。2014年12月2日,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在栖霞市人民医院救治后,于当日入烟台毓璜顶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13日,计50天,支出住院医疗费90106.61元;2015年4月16日,原告入烟台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27日计40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1257元。经诊断为腰1椎爆裂压缩性骨折伴截瘫,腰1双侧横突骨折。原告在栖霞市人民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939.07元。被告垫付医疗费98000元。原告称其出院后身体不好,考虑到医院购药比药房购药贵,经和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其到药房买药以及推拿治疗,因此其在药房自行购药支出��7493.2元和推拿支出的18000元,应由被告赔偿。被告辩称原告主张不属实,因为没有医师开出的药方,上述费用不能证明是否合理以及用于治疗原告的伤情,故不同意赔偿。在药店购买药物原告提供了购买药物的收据和小票,推拿的费用提供了六份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每份金额3000元,项目载明推拿服务费,每次1疗程,收据上没有印章。诉讼前,原告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2015年7月1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原告腰椎损伤截瘫构成三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至定残之日止;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长护理,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被告对鉴定意见书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正贺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三级伤残,��工时间至评残之日(2015年7月10日),伤后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至评残之日(2015年7月10日)。被告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7月17日,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损伤建议出院后需1人长期护理,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没有固定职业,要求按照每年31545元计算误工费至2015年7月10日为19579.89元。被告对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陈香萍和一个亲戚护理,出院后由妻子陈香萍护理,护理费也主张按照每年31545元标准计算,出院后1人长期护理并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按80%计算。原告主张按每日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同意按每日20元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没有提供证据佐证。被告仅认可200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包括其儿子顾泓儒与母亲胡忠玲,抚养费要求从2014年11月24日车祸发生时起算,被告则主张应自法庭辩论终结时起算。顾泓儒系原告与妻子陈香萍的独生子,出生于2000年10月28日,母亲胡忠玲出生于1945年11月21日,系退休人员,每月有退休金收入3000余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残疾赔偿比例为80%。被告驾驶的大货车没有投保司乘人员险。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人均消费支出为19854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曲享绪驾驶机动车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入路边沟内致乘坐该车的原告身体受伤并由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没有购买车辆司乘人员保险,原告也不负事故责任,故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烟台毓璜顶医院和烟台市中医医院及栖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有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药店购买药品及推拿的费用,因无病历及相关证据佐证,无法确认与原告伤情的关联性,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原告对于其出院后大部分护理依赖主张按80%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本院均予以支持。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年计算,其残疾等级经鉴定为三级伤残,赔偿比例应为80%,原告系城镇居民,居住生活在烟台市芝罘区,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之子顾泓儒在原告2015年7月10日评残时年满十四周岁,且还有其母亲陈香萍为抚养人,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9854元×4年÷2人为39708元,原告主张39000.87元没有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母亲胡忠玲每月有固定退休金收入,故原告主张其母亲的扶养费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可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证据佐证,但被告认可200元,本院对此予以照准。原告超过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为必要和实际支出,应由被告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截瘫并构成三级伤残,原告年龄尚不满五十岁,给其造成的精神损害客观存在,故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5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曲享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人茂医疗费102302.68元、误工费19579.89元、护理费520177.81元、残疾赔偿金504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00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94181.25元(含被告垫付的98000元);二、驳回原告顾人茂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45元,由原告顾人茂负担710元,由被告曲享绪负担15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萍人民陪审员 于书湖人民陪审员 吕春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