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2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桑清、胡孝军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清,胡孝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刑初630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桑清,男,1986年6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叙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泸州市叙永县。2004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4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11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8月10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1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罗琼琼,台州市椒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胡孝军,男,1985年6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叙永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泸州市叙永县。2005年8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7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1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郭斯安,台州市椒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7〕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清、胡孝军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晨露、被告人桑清及其辩护人罗琼琼、被告人胡孝军及其辩护人郭斯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2日16时许,黄某向被告人胡孝军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小包,胡孝军便与被告人桑清电话约定以人民币450元向桑清购买甲基苯丙胺一小包,胡孝军从黄某处收取550元毒资后,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桑清付款400元,桑清以人民币400元从上家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约0.6克。当日下午17时许,桑清按约至台州市椒江区白云街道布拉格网吧楼下将该甲基苯丙胺交给胡孝军,胡孝军随即交给黄某。同年4月3日22时许,黄某电话联系胡孝军要购买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并向其支付毒资550元,后胡孝军与桑清电话约定以人民币450元购买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并以微信转账方式付给桑清人民币450元,桑清以人民币350元从上家处购得甲基苯丙胺约0.6克后赶至台州市椒江区白云街道工人路大明宫KTV门口将该甲基苯丙胺交给胡孝军,胡孝军随即交给黄某。同月7日22时许,黄某向被告人胡孝军购买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并向其支付毒资550元,后胡孝军与桑清约定购买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并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了400元,桑清以人民币400元从上家处购得甲基苯丙胺约0.6克,并将藏毒地点椒江区白云街道渔民新村公园告知胡孝军。后胡孝军、黄某一起至该地点取得该甲基苯丙胺。同月9日,被告人胡孝军在台州市椒江区白云街道布拉格网吧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日,被告人桑清被在椒江区体育馆路边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胡孝军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桑清、胡孝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的证言、微信信息、交易记录照片、通某,4、户籍证明、辨认笔录、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清、胡孝军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3次约计1.8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桑清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再犯本罪,是再犯,予以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孝军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他犯1人,具有立功表现,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桑清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桑清具有坦白情节,请求从轻处罚,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胡孝军的辩护人辩称其具有坦白、立功情节,请求减轻处罚,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桑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责令退赔赃款计人民币一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起至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止。罚金、赃款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胡孝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责令退赔赃款计人民币四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止。罚金、赃款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徐 剑人民陪审员 王锦宝人民陪审员 卢小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