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民初3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金升与燕印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升,燕印章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3403号原告:李金升,男,1953年4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燕,衡水市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猛,男,198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系原告之子。被告:燕印章,男,195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辉,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金升与被告燕印章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升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燕、李猛、被告燕印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用2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日,原告将经营的“衡水湖渔家苑”饭店承包给被告,期限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30日止,每月承包费用为1万元,每3个月交纳一次,一次叁万元;另外,车库西房5间每月1000元,原、被告双方并于2012年3月2日签订了承包协议。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给付原告租赁费用,截止2016年3月3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租赁费共计28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燕印章辩称:被告不拖欠原告的租赁费。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日,原告李金升与被告燕印章签订《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李金升将自家的“衡水市渔家苑”承包给被告燕印章经营;承包期限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承包费每月壹万元整,后两年根据被告经营情况双方协商;缴费方法为每3个月交纳一次,一次叁万元,不能拖欠;另外,车库2间、西房5间每月壹仟元为被告使用。2012年3月2日,李金升出具“今收到燕印章交来租金2012年四、五、六月份叁万叁仟元整”的收条;2012年7月1日,李金升出具“今收到燕印章房费叁万叁仟元整”的证明;2012年10月1日,李金升出具“今收到燕印章交来房费2012年10月份现金壹万元整”的证明;2012年11月李金升出具“今收到燕印章2012年10月-12月底饭店房费贰万叁仟元(23000元)整的收条;2013年4月1日,李金升、李猛出具“今收到2013年1月-3月第一季度房租金额22500元”的收据;2013年5月10日,李金升出具“今收到2013年四、五、六月份房费22500元”的收条;2013年7月6日,李金升出具“今收到燕印章饭店房租7月-9月底现金22500元整”的证明;2013年10月3日,李金升出具“今收到燕印章饭店2013年10月-12月底租金22500元整”的证明;2015年7月1日,原告李金升为被告出具“今收到饭店租金贰万贰仟伍佰元(22500元)整,期限7月-9月底”的证明;2015年10月1日,李金升出具“今收到燕印章房租22500元整,贰万贰仟伍佰元整,10、11、12月底”的证明;2016年1月1日,李金升出具“今收到燕印章饭店租房款现金贰万贰仟伍佰元整(22500元整),1月-3月底”的证明。原告对2015年7月1日出具的证明有异议,称笔迹不是原告书写,但原告认可收到证明上的租金数额22500元。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称2013年初,被告因房租太贵经营不下去,证人从某,双方将房租变更为每年90000元(即每季度22500元)。原告称被告自2015年8月份开始拖欠租金,至合同终止之日即2016年3月30日,共拖欠原告租金2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后,双方均按约履行,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到房屋租赁费的证明显示,原告收到被告的租赁费由2012年每季度33000元变为2013年每季度22500元,原告出具的每张证明中都明确记载了被告所交租赁费对应的租赁期限,且证人出庭证实自2013年原、被告双方就租赁费进行协商,将房租变更为每年90000元。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租赁费变动的情况,且被告已交付租赁期间的全部租赁费用。被告的辩驳主张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用28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金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李金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