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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3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3203吴江市福联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与余祖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福联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余祖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3203号原告吴江市福联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勤幸村。法定代表人陈兴华,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美美,浙江水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祖明,男,汉族,1964年7月2日生,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原告吴江市福联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与被告余祖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由于被告余祖明下落不明,本案于2017年4月18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市福联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美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祖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市福联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截至2015年1月1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活动房材料款46000元,被告出具对账单1份,对债务予以签字确认,且承诺还款截止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36262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6262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祖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对账单1份,确认截止该日,被告尚欠原告活动房材料款46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归还。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9738元,尚欠货款36262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余祖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其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6262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予以证实。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结欠原告的货款,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2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后,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祖明支付原告吴江市福联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货款36262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以3626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1054311001040045411)。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元,由被告余祖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江市福联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菊文代理审判员  徐 倩人民陪审员  李圣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晓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