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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5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宫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薛某1,薛某2,薛某3,宫某,韩某,夏津县恒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5刑初61号公诉机关柳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女,汉族,山西省柳林县人,系死者薛某之妻。法定代理人康某1,男,汉族,山西省柳林县人,系康某父亲。诉讼代理人赵俊平,柳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1,女,汉族,山西省柳林县人,系死者薛某之女。法定代理人康某1,男,汉族,山西省柳林县人,系薛某1外公。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2,女,汉族,山西省柳林县人,系死者薛某之女。法定代理人康某1,男,汉族,山西省柳林县人,系薛某2外公。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3,男,汉族,山西省柳林县人。系死者薛某之子。法定代理人康某1,男,汉族,山西省柳林县人,系薛某3外公。被告人宫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人,2017年3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柳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柳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柳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林县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金延峰,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人。系鲁NY**(鲁NS**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夏津县恒源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法定代表人孙某,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韩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地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法定代表人孙某1,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于新亮,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柳林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公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薛某1、薛某2、薛某3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7年7月12日、8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柳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珊、康伟伟出庭支持公诉。在第一次法庭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法定代理人康某1、诉讼代理人赵俊平、被告人宫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金延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夏津县XX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韩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于新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第二次法庭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法定代理人康某1、诉讼代理人赵俊平、被告人宫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金延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夏津县XX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电话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柳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6日上午6时30分许,被告人宫某驾驶鲁NY**、鲁NS**挂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48省道柳林县XX路段,占道超车行驶时与反向行驶的被害人薛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薛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宫某拨打了110、120等待交警到达事故现场,后随交警队民警回到柳林县交警大队。案发后,经柳林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宫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薛某不负本起事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宫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予以判处;但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宫某报案并在现场等待120和交警队到达,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宫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宫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1)2017年3月16日上午6时30分,其驾驶鲁N**,鲁N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柳林县董家沟隧道即将走出洞口在逆行超越一辆四轮车时与对面一百多米处驶来的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二轮摩托车司机当场死亡;(2)事故发生后,其立即用随车手机号159xx的手机拨打110、12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一直等候,直到120救护车和交警队民警到达现场之后,才随交警队民警回到了事故科;(3)肇事车车主为河北省衡水市人韩某。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肇事车辆的另一名司机。案发当时,肇事车辆由宫某驾驶。事发时其在卧铺睡觉,听见响声起来后听宫某说撞了一个摩托车,其就赶紧拨打120电话报警。2)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1)其系鲁NY**,鲁NS**号重型半挂牵引肇事车的车主。2017年3月16日7时12分,其接到司机王某的电话得知自己的车在柳林县董家沟隧道发生交通事故后让司机赶紧报警并拨打120,让警察处理;(2)鲁N**,鲁N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是其采用租赁的方式购买的,该车的所有人为夏津县XX运输公司,有保险。车上有宫某和王某两名司机,案发当时是宫某驾车。3、柳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肇事车辆、现场痕迹照片,证明(1)客观记录了事故现场的具体地理方位、地形、地貌、肇事车辆的基本特征及肇事现场的基本路况;(2)肇事驾驶人在现场等待。4、书证1)被告人宫某和被害人薛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了被告人宫某、被害人薛某的年龄、籍贯、住址等基本信息及被告人、被害人的准驾车型、所驾车型及所驾驶机动车的规格型号、发动机号和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2)柳林县公安局受案字(2017)第000012号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2017年3月16日6时34分,吕梁市柳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股民警接到宫某报警称:在柳林县XX路段有一辆货车与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且有人员受伤,请事故股民警速去现场勘查。3)到案经过,证明事故发生后柳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股五中队民警白峥、郝海亮在事发现场找到了报警后留在现场的当事人宫某,后将宫带回事故股,并对其进行了讯问,该宫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柳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7]第0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当事人宫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及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薛某不负本起事故责任。5、鉴定意见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晋光司鉴[2017]病鉴字第SF170048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薛某系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薛某2、薛某1、薛某3诉称,2017年3月16日6时30分,被告人宫某驾驶鲁NY**(鲁NS**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48省道柳林县XX路段时,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家属即本案死者薛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薛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柳林县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7]第0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宫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薛某不承担任何责任。肇事车辆鲁NY**(鲁NS**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所有,并挂靠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夏津县XX运输有限公司。该肇事车辆主、挂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限范围内。死者薛某生前在柳林县xx物业有限公司打工一年多,有固定收入,薛某的死亡给其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死者薛某妻子康某系智力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且有三个年龄分别为3岁、7岁、11岁的孩子。因此,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薛某1、薛某2、薛某3在请求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宫某刑事责任的同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宫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夏津县XX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因被告人宫某的犯罪行为而给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547040元,丧葬费2748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女薛某1118951元、次女薛某2203916元、长子薛某3237902元,妻子康某339860元;停尸费15600元;被害人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7324.5元,处理事故和丧葬事宜的交通费750元、住宿费1654元、饭费和其他开支5630元,共计803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摩托损失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561115元,扣除出事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已支付的30000元,共计1531115元。同时请求依法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的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柳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7]第0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薛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被告人宫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康某与死者薛某的结婚证复印件、康某、薛某1、薛某2、薛某3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1)康某、薛某1、薛某2、薛某3与死者薛某的身份关系;(2)案发时薛某1已年满10周岁、薛某2已年满5周岁、薛某3已年满3周岁,均未成年;(3)康某、薛某1、薛某2、薛某3于2017年5月10日从山西省柳林县xx村迁到现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柳林县柳林镇xx村。3、康某的残疾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经吕梁市和柳林县残疾人联合会评定,康某智力残疾等级为贰级。4、鲁NY**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鲁NS**挂车的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鲁NY**号、鲁NS**挂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鲁NY**号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鲁NS**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2)鲁NY**号、鲁NS**挂肇事车,经检验合格有效,可正常上路行驶。5、被告人宫某的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人宫某的身份信息及其据有合法的驾驶资格。6、柳林县柳林镇xx村民委员会证明、房屋租赁协议2份、毛某身份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薛某一家一直租住于柳林县柳林镇xx村村民毛某家。7、柳林县xx物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法人身份证明、柳林县xx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薛某、康某1、张某、康某2工作证明、工资表、薛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查询单各一份,证明(1)死者薛某从2015年9月14日起至案发时止一直在柳林县xx物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200元;(2)康某1、张某、康某2因处理该起交通事故的误工损失情况。8、柳林县家乡面馆收据6支、停尸费收据1支、住宿费收据2支、油费收据4支、柳林县电力烟酒副食店收据一支,计2130元,证明薛某因车祸死亡之后,亲属花费就餐费用2130元,住宿费用1654元,交通费用750元,支付太平房停尸费用15600元,购买香烟等开支花费3500元。被告人宫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则当庭辩称,其愿意在保险公司足额赔偿被害人家属一切经济损失的基础上,再根据自己的经济情况适当补偿被害人家属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宫某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以本起交通事故系因客观原因导致,被告人宫某犯罪时主观恶性较小,在本案中有自首情节,犯罪后悔罪态度明显,且被告人宫某系初犯、偶犯为由,建议对被告人宫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愿意在保险公司依法赔偿的范围外再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一定的经济损失。针对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夏津县XX运输有限公司当庭辩称,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已垫付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30000元,对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述诉讼请求愿在肇事车辆主挂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额范围内全部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辩称,在查验有关证据材料且不存在保险免责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愿在保额范围内依法赔偿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法合理的经济损失。针对上述辩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当庭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则当庭提供了康某1收条1支,证明2017年3月22日作为肇事车车主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垫付死者薛某家属埋葬费30000元。本案在第一次法庭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康某1当庭申请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被告人宫某的诉讼代理人金延峰亦当庭表示愿意在保险公司依法赔偿的范围外再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一定的经济损失,并当庭请求我院予以组织调解。故本院在第一次法庭审理过程中决定对本案的民事部分延期审理。休庭后经本院司法鉴定部门向相关鉴定机构咨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只针对被害人本人,本案中被害人薛某已当场死亡,作为被害人妻子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的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不能进行司法鉴定,且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害人薛某亲属与被告人宫某的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给被告人宫某出具谅解书一份。本院于2017年8月9日再次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宫某的诉讼代理人金延峰当庭提供了柳林县人民法院(2017)晋1125刑初6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害人家属谅解书、收条各一份,证明2017年7月13日,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宫某亲属孔某在柳林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之外,自愿补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陆万元(60000)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康某1对被告人宫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控辩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对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宫某及其辩护人金延峰均未提出任何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够充分证实起诉书所指控的被告人宫某的犯罪事实,故本院对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均依法全部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宫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供的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经当庭质证,出庭公诉人亦未提出任何质证意见,故本院对被告人宫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供的调解书、收条、谅解书及其所证明的事实亦均依法予以确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的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供的上述附带民事部分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宫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夏津县XX运输有限公司均未提出任何质证意见;被告人宫某的诉讼代理人金延峰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的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请求根据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和合法性依法予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当庭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本、保单、行驶证、驾驶证无异议;(2)对残疾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具有残疾证不代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丧失了全部劳动能力,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提供相关的司法鉴定报告;(3)对xx村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以及租赁协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无法考证,本案有关的赔偿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对xx物业提供的工作证明有异议,该证明上无负责人签字,形式不合法。工资流水日期显示工作时间不满一年;(5)对饭费收据有异议,不是真实的发票,且没有付款人信息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6)停尸费有异议,白条不是正规单据,且停尸费应当包括在丧葬费中;(7)香烟及其他白条也有异议,证据形式不合法,同时不是本案中合法的赔偿项目;(8)交通费油票请求请依法酌情处理。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的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供的柳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7]第0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康某与死者薛某的结婚证复印件、康某、薛某1、薛某2、薛某3的户口本复印件、肇事车辆主挂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被告人宫某的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复印件,因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宫某、诉讼代理人金延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夏津县XX运输有限公司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均未提出任何异议,且上述证据与公诉机关在本案中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的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依法予以确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的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供的康某的残疾证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该残疾证客观真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对该残疾证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只是针对被害人本人而不是被害人所扶养的人,故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的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供的康某的残疾证复印件及其所证明的事实均依法予以确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的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供的柳林县柳林镇xx村民委员会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毛某身份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充分证实被害人薛某生前及家人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一直在柳林县xx村村民毛某家租住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依法予以确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的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供的柳林县xx物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法人身份证明、柳林县xx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薛某、康某1、张某、康某2工作证明、工资表、薛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查询单,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充分证实被害人薛某生前主要的经济收入来源于在柳林县xx物业有限公司的打工收入及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收入情况,故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的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供的上述证据亦依法予以确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的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供的柳林县家乡面馆收据6支、停尸费收据1支、住宿费收据2支、油费收据4支、柳林县电力烟酒副食店收据一支,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的诉讼代理人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柳林县家乡面馆收据6支,只能证明因就餐支出人民币2130元,但因该票据未载明就餐人和就餐事由,不能充分证实上述费用确系被害人薛某家属因处理本案而支出的就餐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确认;住宿费票据2支,虽然能够证明2017年3月15日和2017年3月30日,因住宿支出人民币1654元,但因该案发生于2017年3月16日,且该票据并无住宿人登记信息及所在旅馆的盖章,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本院亦依法不予确认;交通费用票据油费4支,只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因加油支付过相关费用750元,但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上述费用确系因本案而支出,故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的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供的上述交通费用方面的证据亦依法不予确认,但考虑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因本案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住宿费用,故本院对上述费用将酌情予以考虑;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当庭提供的停尸费票据所证明的事实已包含在丧葬费用之中,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亦依法不予确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的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供的柳林县电力烟酒副食店收据证明的事实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亦依法不予确认;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当庭提供的康某1的收条,经当庭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未提出任何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6日上午6时30分许,被告人宫某驾驶鲁NY**、鲁NS**挂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48省道柳林县XX路段时,由于占道超车与反向行驶的被害人薛某(1981年2月16日生)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薛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宫某拨打了110、120电话报警求救,并在现场等候交通民警。且在交警队干警将其带回柳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股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经柳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宫某占道行驶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薛某不负本起事故责任。2017年7月13日,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宫某亲属孔某在柳林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之外,自愿补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陆万元(60000)整,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宫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肇事车辆鲁NY**、鲁NS**挂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挂靠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夏津县XX运输有限公司。主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主、挂车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被保险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夏津县XX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额共计人民币1622000元,且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在机动车保险期限范围内。被害人薛某生前及家人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一直租住于柳林县柳林镇寨东村村民毛某家,且薛某生前在柳林县xx物业有限公司打工,有固定经济收入。被害人薛某妻子康某经吕梁市和柳林县残疾人联合会评定,智力残疾等级为贰级,系智力残疾人,且无收入来源;三个未成年子女年龄分别为3周岁、5周岁、10周岁。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占道超车与反向行驶,从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但鉴于被告人宫某在案发后主动拨打110、120电话报警求救,并在事故现场等候柳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到达,且在柳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将其从现场带回交警大队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对被告人宫某可依法从轻处罚;且鉴于被告人宫某家属能够在一审判决宣告之前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薛某家属人民币6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宫某的犯罪行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宫某亦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且根据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司法局的委托评估意见,结合被告人宫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既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又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宫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宫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客观真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均予采纳。由于被告人宫某的犯罪行为而给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确定的赔偿金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并按照被告人宫某在本起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人宫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夏津县XX运输有限公司连带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薛某1、薛某2、薛某3,关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判处。即死亡赔偿金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2元×20年=547040元;丧葬费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一半54975元÷2=27487.5元;关于被抚(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的实际精神智力状况依法予以判处。即被抚(扶)养人生活费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993元×20年×80%=271888元;关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3000元、1000元酌情予以判处;关于停尸费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费用已包括在丧葬费用之中,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摩托车损失的诉讼请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未能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支持,本院无法确认摩托车的具体损失价值,故对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饭费及其他开支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在本起事故发生后垫支的30000元埋葬费,依法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依法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金额范围内依法予以扣除并返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肇事车主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薛某1、薛某2、薛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在肇事车主、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40415.50元,共计人民币850415.5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汇入柳林县人民法院在工行柳林支行开设的账号为050**的账户内;三、上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依法赔偿的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850415.50元经济损失到账后扣除30000元依法返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剩余820415.50元归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有;四、被告人宫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附带民诉讼被告人夏津县XX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薛某1、薛某2、薛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高虎平审 判 员  董海荣人民陪审员  贾芳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