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藏0424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才旺群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波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波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才旺群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波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藏0424刑初11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波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才旺群措,女,四川省大邑县人,藏族,文盲,住址西藏自治区波密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藏自治区林芝市看守所。西藏自治区波密县人民检察院以波检公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才旺群措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波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次仁占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才旺群措,翻译人员格桑旺姆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才旺群措在波密县扎木中学附近被害人阿某的服装店里盗窃女士线衫1件,经波密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50元。2017年3月10日早上,才旺群措趁波密县”永和超市”里无人,进入超市从收银台内盗走人民币现金1500元,被发现后,才旺群措将赃款退还被害人邓某1。2017年5月3日,才旺群措在波密县”北方饺子店”里趁人不备,从被害人拥某挂于墙上的胯间包内盗走拥某住房的钥匙1把,并于当晚用该钥匙打开拥某的住房,从床上的枕头内盗走人民币现金2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才旺群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钥匙1把、女士线衫1件,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发还清单》,证人徐某、邓某2、扎某的证言,被害人阿某、邓某1、拥某的陈述,被告人才旺群措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才旺群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共计人民币4150元,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才旺群措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才旺群措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才旺群措有退赃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才旺群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害人邓某1被盗现金1500元已由被告人才旺群措退还,被害人拥某被盗现金2600元已由公安侦查机关发还,本院予以确认。三、扣押在案的钥匙1把返还被害人拥某,女士线衫1件返还被害人阿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兴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湘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