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执复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休宁分公司、吕六华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休宁分公司,吕六华,黄山市祥哥通迅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0执复8号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休宁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海阳镇萝宁街58号,组织机构代码75683989-3。负责人:张武,该分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吕六华,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被执行人:黄山市祥哥通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阳湖镇兖溪村工业园内综合楼119号,组织机构代码05577816-X。法定代表人:吴义祥,该公司经理。屯溪区人民法院依据(2013)屯民一初字第01023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吕六华与黄山市祥哥通迅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祥哥公司)、吴义祥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休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为电信休宁分公司)因不服(2013)屯执字第00615-4号执行裁定,于2017年3月21日提出书面异议,该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7)皖1002执异9号执行裁定,电信休宁分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屯溪区人民法院查明,吕六华与祥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2013)屯民一初字第01023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祥哥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吕六华欠款339000元。二、双方其他无争议。三、本案受理费638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192.5元、保全费2215元,合计5407.5元由被告祥哥公司负担,并在上述给付期限内一并给付。后因祥哥公司未按期履行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吕六华于2013年11月1日向屯溪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屯溪区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线索,屯溪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向电信休宁分公司发出(2013)屯执字第006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书,要求其协助扣留(暂停支付)祥哥公司手机终端款收入128751元。电信休宁分公司收到上述法律文书后,经核算确认还欠祥哥公司终端款128751元未付,于同日向屯溪区人民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已冻结祥哥公司在我公司手机终端款128751元”。但同时提出“部分终端因质量问题无法出售,另昱森、祥哥通迅还欠租金”,双方存在纠纷未解决。屯溪区人民法院遂要求该分公司及时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双方纠纷,将款项交至屯溪区人民法院。2016年9月18日,屯溪区人民法院向电信休宁分公司发出(2013)屯执字第00615-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扣留)祥哥公司在你公司的手机终端款128751元,请将以上款项转入以下账户。”。但电信休宁分公司却发函给屯溪区人民法院称“债权已然不存在”,并表示因休宁县人民法院于2012014年5月6日向其下达(2014)休执字第00085号执行通知书,其于2014年8月1日、8月7日、8月10日分三次向休宁县人民法院20000236641310300000018执行账户汇入执行款、利息、执行费等共计439234元,该款中已包含应付给祥哥公司的手机终端款128751元。有鉴于此,屯溪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初责令电信休宁分公司在十日内追回被其擅自处分的手机终端款128751元。因电信休宁分公司未能在指定期限内追回屯溪区人民法院在先扣留(冻结)的祥哥公司手机终端款128751元,2016年11月16日,屯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屯执字第00615-4号执行裁定书,以电信休宁分公司擅自处分已被冻结的手机终端款128751元为由,裁定“电信休宁分公司应于裁定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吕六华128751元”,并于2016年11月21日送达给电信休宁分公司。因电信休宁分公司未按期履行该裁定,屯溪区人民法院遂于2017年1月19日从电信休宁分公司银行账户上划拨存款128751元。以上事实由屯溪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电信休宁分公司的陈述函、吕六华的请求、听证笔录等予以证实。屯溪区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第37条规定“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执行人祥哥公司在电信休宁分公司有手机终端销售收入未支取,屯溪区人民法院依法向电信休宁分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书,电信休宁分公司在回执中明确同意协助冻结(扣留)祥哥公司的手机终端销售款。但之后电信休宁分公司在未通知屯溪区人民法院的情况下,擅自向其他人(休宁县人民法院)支付该款,其行为显然已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屯溪区人民法院依法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并在其逾期未追回的情况下依法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异议人所称祥哥公司的手机终端款已由休宁县人民法院执行,休宁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不应被认定为其“擅自处分”行为,因屯溪区人民法院扣留(冻结)措施在先,休宁县人民法院执行在后,电信休宁分公司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依法应先协助屯溪区人民法院执行,并可将有关情况告知休宁县人民法院。但电信休宁分公司却未如此执行,而是直接将屯溪区人民法院已扣留(冻结)的祥哥公司手机终端款汇入休宁县人民法院执行账户,其行为应属“擅自处分”行为。综上,(2013)屯执字第00615-4号执行裁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电信休宁分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应异议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电信休宁分公司的异议请求。申请复议人电信休宁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屯溪区人民法院认定电信休宁分公司在未通知屯溪区人民法院的情况下擅自向休宁县人民法院支付款项的行为是“擅自处分”与事实不符。电信休宁分公司不存在擅自处分的情形,电信休宁分公司是依据法院的生效判决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支付款项,是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这是一种义务的履行,不是权利的行使,故而不能认定电信休宁分公司的付款行为是“擅自处分”自己的财产;二、(2017)皖1002执异9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电信休宁分公司在(2013)屯执字第00615号执行案件中是案外人,(2017)皖1002执异9号执行裁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屯溪区人民法院(2017)皖1002执异9号执行裁定,并纠正屯溪区人民法院的违法执行行为,依法退回扣划的128751元执行款。本院经审查对屯溪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二个方面:一、电信休宁分公司支付祥哥公司手机终端款的行为是否属于擅自支付;二、屯溪区人民法院(2017)皖1002执异9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是否错误。关于争议焦点一。人民法院在对被执行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等控制性措施后,该财产的处分权已被人民法院取得,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处分已被查封、冻结的财产。否则,人民法院有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的规定,责令相关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逾期未追回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屯溪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冻结(扣留)祥哥公司在电信休宁分公司的手机终端款128751元,而电信休宁分公司向休宁县人民法院支付另案执行款的时间分别是2014年8月1日、2014年8月7日和2014年8月10日,其支付的事实发生于屯溪区人民法院冻结期间内。屯溪区人民法院发现该笔被冻结的财产被支付以后,要求电信休宁分公司追回款项,其未能追回,屯溪区人民法院追究电信休宁分公司擅自支付的责任亦有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二。协助义务人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的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电信休宁分公司系协助义务人,屯溪区人民法院(2017)皖1002执异9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电信休宁分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屯溪区人民法院(2017)皖1002执异9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田 丰审判员 秦 峻审判员 方惠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金 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