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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9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上海龙厨食品有限公司诉XX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龙厨食品有限公司,XX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96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龙厨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上海市闵行区昆阳路1600号第16幢227室,主要营业地上海市闵行区都会路1525号。法定代表人:李恒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梅新,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强,男,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上诉人上海龙厨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字第4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龙厨公司无需支付被上诉人XX强加班工资差额4,036.36元。事实和理由:龙厨公司执行的是月综合工时工作制,每月出勤及加班小时数均由被上诉人XX强签字确认,不存在未足额支付的现象,故不存在加班工资差额。被上诉人XX强辩称,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XX强的原审诉请是:1、龙厨公司支付XX强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高温费差额600元;2、龙厨公司支付XX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0,200元;3、龙厨公司支付XX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64,968.75元;4、龙厨公司支付XX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86,40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XX强于2008年6月19日进入龙厨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约定:XX强在生产部门,担任领班岗位;工作地点为上海;如因工作需要,XX强应当服从龙厨公司工作调动安排;龙厨公司安排XX强执行月综合工时工作制。合同另约定:XX强有连续旷工3天或年累计达10天之情形的,龙厨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合同由合同正文和合同附件(工作申请表、员工手册、工作/岗位/职务说明书以及龙厨公司的所有内部规章)组成一个完整的整体,具有同等法律效力。XX强在该合同落款处的乙方处签名,同时在合同落款处下方的“规章制度已阅”之备注内容后签名。2016年7月4日,龙厨公司发生安全事故,因两名员工在污水处理厂硫化氢中毒死亡,区安监局作出暂时关闭园区生产、配合调查事故原因的决议。同月26日上午,龙厨公司召开与员工、镇政府相关部门的三方会议,龙厨公司于该会议中公布了安置计划,明确岗位分配原则为:7月26日-7月27日15:00自主报名,自由选择,先到先得,且各员的职位、工资待遇维持原状不变;7月29日9:00按照规章制度、合同约定将剩余人员调至剩余岗位(大门口公示)。会议中还公布了安置地点明细。会议当日,龙厨公司将员工安置通知在大门口进行了张贴公示。由于员工情绪激动,龙厨公司于次日张贴公示了员工安置通知(第二次),同时张贴公示交通补贴通知,明确停业整顿期间,安置到各驻点的员工,龙厨公司补助交通费用每人每月200元。同月29日,龙厨公司张贴公示员工安置通知(第三次),明确了包括XX强在内等员工的安置驻点,XX强的安置驻点为焦化六食堂。通知同时要求被安置员工于2016年8月1日9:00准时报到上班,未按时报到的人员将作旷工处理。2016年8月15日,龙厨公司以挂号信的形式向XX强发出通知书,内载:“公司分别于2016年7月28日及7月29日以短信及门口公示的形式通知您于2016年8月1日按时至安置项目点报到上班,但是截至今日您仍未报到(或来办理请假手续),您的年假已经全部用完。另外,您的行为已符合公司规章制度连续旷工三日辞退的条件。公司愿意再给您一次机会,将您的劳动关系保留至2016年8月19日……”。2016年8月31日,龙厨公司以挂号信的形式向XX强发出通知书,内载:“公司分别于2016年7月28日及7月29日以短信及门口公示的形式通知您于2016年8月1日按时至安置点报到上班,截至2016年8月15日您未报到上班。公司又于2016年8月15日以短信、门口公示及挂号信三种形式通知您,你的行为已符合公司规章制度连续旷工三日辞退的条件。但是公司愿意再给您一次机会,将您的劳动关系保留至2016年8月19日,截至2016年8月31日您仍然未报到,根据公司规章制度,现对您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处理,自即日起生效。”龙厨公司转账支付XX强2016年6月高温费200元。2016年11月8日,XX强以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闵劳人仲(2016)办字第6785号裁决书,裁决对XX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XX强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龙厨公司人事规章制度3.5.3及5.4.8规定,连续旷工3天的,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天数达到10天的,一律以开除论处。还查明,2013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龙厨公司厨房及生产工作人员、现场管理人员岗位经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实行以月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龙厨公司共计支付XX强加班工资24,548.99元。庭审中,龙厨公司提供餐厅、配餐间照片,以证明XX强于室内工作,工作场所配备有风扇、空调等降温设施,故不应当享受高温费待遇。龙厨公司另称,因2016年7月园区内发生安全事故,龙厨公司为安抚员工,向XX强支付了2016年6月高温费200元,同年8月因XX强未上班,故其未支付高温费。XX强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照片所显示的场所并非XX强的工作场所。诉讼中,龙厨公司另提供了XX强2014年7月至2016年76期间的个人薪资明细表以及考勤表,以证明龙厨公司已经足额支付XX强在职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XX强对个人薪资表中的实发金额无异议,但对各项目组成及其计算方式有异议;对考勤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龙厨公司伪造,考勤表最后罗列的出勤日平日加班小时数均为龙厨公司篡改、事后添加,XX强实际签署的考勤表没有该栏。原审法院认为:龙厨公司因发生安全事故,有关部门作出暂时关闭园区生产、配合调查事故原因的决议。在此情况下,龙厨公司召开与员工、镇政府相关部门的三方会议,并于该会议中公布安置计划,由员工根据龙厨公司提供的安置驻点自主报名、先到先得,剩余人员再按规定调至剩余岗位。龙厨公司并在大门口张贴公示了员工安置通知,然XX强并未自主报名选择龙厨公司提供的安置驻点。基于此,龙厨公司根据员工安置通知所明确的岗位分配原则,将XX强安排至在闵行区范围内的安置驻点工作,并通知XX强于2016年8月1日到安置驻点报到上班,龙厨公司此举并无不妥。XX强作为劳动者,应当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安排。然XX强在知晓龙厨公司为其安排的安置驻点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龙厨公司的工作安排。且在龙厨公司向XX强发出通知书告知其未至安置驻点报到上班的行为已符合规章制度连续旷工三日辞退条件,但愿意再给予XX强一次机会并催告其至安置驻点上班的情况下,XX强仍拒绝到安置驻点上班。据此,龙厨公司以XX强旷工为由,于2016年8月31日对XX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无不当。因此,XX强主张龙厨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没有依据,其请求不予采支持。关于XX强主张龙厨公司支付其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高温费之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规定,企业每年6月至9月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度以下(不含33度),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季节津贴,标准为每月200元。本案中,XX强系厨工领班,龙厨公司提供的照片可以证明其处餐厅、配餐间均安装有风扇、空调等降温设施,XX强虽对上述照片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足具证明力的反驳证据。因此,XX强主张龙厨公司支付其高温季节津贴之请求,不予支持。关于XX强主张龙厨公司支付其平时延时加班工资之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龙厨公司为证明XX强的加班情况及其支付加班工资情况,提供了个人薪资明细表以及考勤表,XX强对上述证据虽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足具证明力的证据予以反驳,故确认上述证据于本案有证明力。现根据龙厨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计算,龙厨公司尚未足额支付XX强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应当予以补足。因此,XX强主张龙厨公司支付其上述期间平时延时加班工资之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XX强主张2014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XX强主张龙厨公司支付其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之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上述期间,XX强所在岗位经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实行以月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且双方劳动合同亦明确约定龙厨公司安排XX强执行月综合工时工作制,故XX强主张上述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之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于二0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作出判决:一、上海龙厨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强加班工资差4,036.36元;二、驳回XX强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上海龙厨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龙厨公司提交形成于2025年5月1日的《米饭组上班作息表》,上述表内有XX强签名。主要内容是:1、本公司实行月综合计算公式工作制,每周上六天班。2、每逢周六日上班,上班下班时间根据实际时间计算,如双休为欠班。3、,每周工作时间40小时,超过时间算加班,可调休或发加班费;不足时间算欠班。4、中午休息时间不作为上班时间,员工可自行处理。可做私事,亦可离开公司去外面办事,但该时间段员工注意安全,若发生伤亡一切责任由其自己承担,与公司无关。上述证据已经证明XX强是按照月综合计算工作制,无加班事实。被上诉人XX强则坚持认为,上述证据明确每周工作时间40小时,超过时间算加班,其加班事实已经确认,且计算方式正确。针对上述证据,因无法否定被上诉人XX强加班的事实,且无法证明已经全额支付加班费的事实,故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针对双方劳动合同合法解除、高温费的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支付的判决,因双方均没有对此提出上诉,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不再赘述相同的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XX强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是否有加班和是否应当支付加班费的问题。虽然上诉人龙厨公司在二审中补充提供新的证据,但该证据无法得出被上诉人XX强在2014年9月至2016年7月期间没有加班的事实。况且在该证据中有“每周工作时间40小时,超过时间算加班,可调休或发加班费”的规定,现上诉人龙厨公司并没有提供被上诉人XX强加班已作调休的证据,故被上诉人XX强在原审中主张的加班费,依法有据。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计算得出被上诉人XX强在该时间段内的加班费数额,经核查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龙厨公司以月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为由,不支付被上诉人XX强平时延时加班工资的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综上,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龙厨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启扬代理审判员  叶 佳审 判 员  杨 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