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民终1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山东创华轮胎有限公司、刘玉宝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创华轮胎有限公司,刘玉宝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终1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创华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高泽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065946526H。法定代表人:于光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林,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宝,男,197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德武,山东宝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创华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玉宝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2016)鲁1121民初3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创华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创华公司不向刘玉宝支付工资14300元、经济补偿金25908.9元,诉讼费用由刘玉宝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刘玉宝自2015年8月底开始无故持续旷工,创华公司根据公司规章制度于同年9月7日将其作辞退处理。刘玉宝于2016年10月13日申请仲裁已超一年仲裁时效。二、刘玉宝自2014年3月起至其被开除前工资均已实际发放。投产前所有人员基本工资为5000元,刘玉宝的绩效工资并未实际实施,创华公司不拖欠其工资。三、刘玉宝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长期旷工,创华公司于2015年9月7日将其辞退并作通报,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刘玉宝未作答辩。刘玉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创华公司支付其欠发的工资191000元;判令创华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50000元;判令创华公司支付其带薪休假双倍工资2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玉宝主张,2014年初其应聘到创华公司就职,双方商定月工资数额为25000元,后来创华公司拖欠刘玉宝工资不予发放,刘玉宝在创华公司就职期间,从未享受过带薪休假待遇;刘玉宝于2016年10月向五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创华公司主张,其并未拖欠刘玉宝工资;五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刘玉宝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且创华公司已于2016年9月作出辞退刘玉宝的决定,刘玉宝的诉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刘玉宝的诉讼请求。刘玉宝主张2014年3月18日入职创华公司,同年3月19日与创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25000元,后双方口头协商,月工资按21000元发放;因创华公司未能及时足额发放工资,刘玉宝于2015年11月9日提出离职申请,创华公司于同11月12日同意;2016年10月13日,刘玉宝向五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同年11月4日该仲裁委以申请人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同年12月12日送达刘玉宝。刘玉宝提交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仲裁委送达回证、并提交劳动合同、离职申请表、银行卡流水交易明细以证实其主张。创华公司对刘玉宝提供的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仲裁委送达回证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刘玉宝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对劳动合同的内容有异议,25000元系刘玉宝涂改,双方约定的月工资数额实际为5000元;离职申请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刘玉宝2015年8月底开始旷工,创华公司已于同年9月7日作出辞退刘玉宝的决定;对银行卡流水交易明细上发放的数额无异议,但主张发放的数额不全是工资,还包括绩效考核工资。创华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劳动合同、员工守则、辞退通知、工会决议、绩效工资的说明、对刘玉宝的考勤记录、工资发放明细。刘玉宝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月工资数额5000元有异议,从银行卡流水交易明细上看,创华公司实际按照21000元发放;对员工守则,刘玉宝是首次了解,创华公司也没有证据向刘玉宝进行过说明和公示;因此,创华公司依据员工守则第6章第3条第4项单方作出对刘玉宝的辞退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刘玉宝也不认可;对辞退通知,刘玉宝从未收到创华公司向其送达的开除通知,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一直有效,直到刘玉宝提出离职申请;对工会决议,刘玉宝没有收到也不了解其内容;对绩效工资的说明,创华公司没有向刘玉宝公示,刘玉宝不知情,且结合刘玉宝提供的银行卡流水交易明细,创华公司对绩效工资的抗辩不合常理;对考勤记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创华公司单方证据,刘玉宝于2015年11月9日离职前一直在创华公司处工作。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确认如下:一、刘玉宝仲裁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创华公司认可刘玉宝于2014年3月18日入职创华公司,但刘玉宝因2015年8月底开始旷工,违反创华公司员工守则的规定及劳动合同的约定,创华公司于同年9月7日对刘玉宝作出长期矿工辞退通知书。同年9月10日,工会作出同意创华公司关于开除刘玉宝的决议。但创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作出的辞退通知所依据的员工守则已向刘玉宝进行过公示和说明,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辞退通知书已向刘玉宝送达,故对创华公司主张的2015年9月7日其作出辞退刘玉宝的决定,不予确认。刘玉宝为证实离职时间,提供离职申请表复印件,并称该申请表系在创华公司处写并由创华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字,证件原件存放在创华公司。创华公司虽不予质证该复印件,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刘玉宝的主张,且从该申请表载明的内容看出,刘玉宝于同年11月9日提出离职申请,其直属部门经理同意并签字,财务部于同年11月12日作出交接意见,故对该离职申请记载的内容予以采信。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11月12日。刘玉宝于2016年10月13日提起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创华公司主张刘玉宝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二、刘玉宝月工资数额问题。刘玉宝、创华公司同时提供2014年3月18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各一份,除合同第八条劳动报酬约定数额不一致外,其余内容相同。双方均主张对方提供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报酬约定的数额系涂改伪造,但均无证据证实。刘玉宝陈述其月工资为25000元,后经双方协商按21000元发放,且提供银行卡流水交易明细,证实创华公司自2014年4月至同年10月及同年12月至2015年2月,在扣除相关税费后,创华公司实际按照21000元发放,但自2015年4月至同年8月创华公司只发放5000元。创华公司认可刘玉宝提供银行卡流水交易明细上发放的数额,但认为刘玉宝月工资为5000元,并提交关于绩效工资说明,载明了刘玉宝在创华公司实际投产前,因长期矿工被开除,因创华公司未实际投产,刘玉宝无绩效考核,因该证据系创华公司的单方说明,创华公司也未能对刘玉宝银行卡流水交易明细上超过5000元部分进一步提供证据作出合理解释。故综合以上证据以及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认定刘玉宝主张的月工资为2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刘玉宝的各项请求,确认如下:一、创华公司是否拖欠刘玉宝工资及数额问题。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11月12日为准,结合刘玉宝陈述及提供的银行卡流水交易明细可以看出,刘玉宝2014年11月、2015年3月、2015年9月、2015年10月共4个月分文未发,2015年4月至同年8月,5个月每月只发放了5000元,但创华公司主张刘玉宝实际工作至2015年9月25日,并提供考勤记录予以证实。刘玉宝虽对考勤记录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刘玉宝自2015年9月25日至同年11月9日提出离职申请前一直在创华公司实际提供劳动,故对该考勤记录予以采信。劳动者在提供正常劳动前提下,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给劳动者相应的报酬,因刘玉宝无法证实自2015年9月25日至同年11月9日提出离职申请前一直在创华公司实际提供劳动,故创华公司无需支付刘玉宝2015年10月的工资。以刘玉宝月工资21000元为基数,计算得出创华公司拖欠刘玉宝的工资数额为21000元*3个月+(21000元-5000元)*5个月=143000元。二、创华公司应否支付刘玉宝经济补偿金及数额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创华公司不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刘玉宝可主张经济补偿,因刘玉宝月工资21000元高于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应按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结合刘玉宝主张的以在创华公司处工作年限为2年的计算标准,创华公司应支付刘玉宝经济补偿金12954.45元*2个月=25908.9元。三、创华公司应否支付刘玉宝带薪年休假双倍工资。带薪休假是职工的权利,用人单位不安排职工年休假应依法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单位不安排职工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故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刘玉宝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能及时足额支付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有权主张经济补偿。刘玉宝主张创华公司应支付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予以支持。刘玉宝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双倍工资因不属于本案受案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创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刘玉宝工资143000元;二、创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玉宝经济补偿金25908.9元;三、驳回刘玉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创华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刘玉宝的仲裁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创华公司有无拖欠刘玉宝工资;创华公司应付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关于刘玉宝的仲裁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创华公司主张刘玉宝自2015年8月底开始旷工,创华公司已于同年9月7日作出辞退刘玉宝的决定,但刘玉宝否认其收到创华公司的辞退通知,创华公司亦未提供证据其辞退通知所依据的员工守则已向刘玉宝进行过公示和说明,且辞退通知书已向刘玉宝合法送达,故一审法院对创华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正确。刘玉宝主张2015年11月9日其提出离职申请,其直属部门经理同意并签字,财务部于同年11月12日作出交接意见,并提供离职申请复印件。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11月12日并无不当。故刘玉宝于2016年10月13日申请仲裁,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创华公司主张刘玉宝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刘玉宝的月工资数额问题。双方同时提供2014年3月1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各一份,除劳动报酬约定的数额不一致外,其余内容相同。刘玉宝主张其月工资为25000元,后经双方协商按21000元发放,自2015年4月至同年8月创华公司只发放5000元,刘玉宝提供银行卡流水交易明细以证明其主张。创华公司对银行卡流水交易明细无异议,主张刘玉宝月工资为5000元,并提交关于绩效工资说明。一审法院以绩效工资说明系创华公司单方说明,创华公司也未能对银行卡流水交易明细上超过5000元部分作出合理解释为由,认定刘玉宝月工资为21000元并无不当。三、关于创华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创华公司拖欠刘玉宝工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款(二)项、第四十六条(一)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刘玉宝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创华公司按照其工作年限向其支付两个月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经济补偿金。创华公司以刘玉宝长期矿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拒绝支付刘玉宝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创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创华轮胎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荣国审判员 苗自富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裴凤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