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9民初2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孟伟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伟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9民初2855号原告孟伟强,男,1992年9月1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地址:河北省深泽县南苑路57号。负责人郭习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伟强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燕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伟强、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班元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5月23日2时许,我驾驶冀A×××××号轿车,沿世纪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到北营村新口时,由于轮胎破损造成该车驶入南侧花池,至使花木、电杆、我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至法院请求赔偿我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34000元。被告平安公司辩称:1、原告的交通事故涉嫌存在更换驾驶员等行为,保险公司已经向石家庄市长安区公安分局报案,公安机关称10日左右给是否正式立案的回复,故申请开庭后10天补充证据,如公安机关出具刑事受理案件的相关文书则申请本案中止审理;2、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孟伟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二、车辆损失评估报告1份,车辆损失32000元、修车票据各1份,修车费为32865元;三、评估费票据1份,评估费1280元;四、施救费票据1份,施救费400元;五、保单1份。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平安公司称:公估报告不认可,鉴定委托程序违法,没有与被告协商鉴定机构,车辆拆解鉴定应通知被告到场;公估票系原告违法委托汽修厂开具,没有施救资质和收费许可。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3日2时许,原告驾驶冀A×××××号轿车,沿世纪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到北营村新口时,由于轮胎破损造成该车驶入南侧花池,至使花木、电杆、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32000元,评估费1280元,施救费400元,原告修车费用为32865元。原、被告签订的商业保险保额为32238.2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所有车辆冀A×××××号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按责任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2000元,评估费1280元,施救费400元,共计34545元,以上数额已超出投保数额,被告应在保额内承担赔偿,应当赔偿原告32238.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赔偿原告孟伟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32238.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最迟在本判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耿燕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范孝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