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03执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丁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某武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某某,刘某某,武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303执11号申请执行人:丁某某,男,1968年1月25日生,汉族,山西太行建设有限公司职工,住本市矿区黄水沟。被执行人:刘某某,男,1970年6月21日生,汉族,山西太行建设有限公司职工,住本市矿区段北沟。被执行人:武某某,男,1964年3月26日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山西省昔阳县赵壁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的(2015)矿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刘某某于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申请执行人丁某某医疗费4607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4000元、复印费7.5元,共计54077.82元;被执行人武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由于义务人未能主动履行义务,权利人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向二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传票及执行通知书督促执行未果。经查,被执行人刘某某除工资账户外在其它金融机构无存款,名下无证券、车辆、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武某某在金融机构无存款,名下无证券、房产登记信息,名下登记有两辆轿车,一辆为车牌号晋K845**的英伦牌轿车,一辆为车牌号晋KCM5**的猎豹牌轿车。被执行人武某某在太行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本院已对其中30万债权依法进行冻结。被执行人刘某某工资账户也被本院依法冻结。期间本院向二被执行人送达报告财产令和限制消费令。期间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并认可本院已穷尽对被执行人之财产调查措施,同意延期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晋0303执1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贾建军执行员 赵俊峰执行员 贾风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泽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