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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4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任秋菊与吴景礼等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秋菊,吴景礼,张卫,吕永福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民终45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秋菊,女,汉族,1978年2月15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赵庆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景礼,男,汉族,1954年4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树龙,男,汉族,1976年7月19日生。系吴景礼之子。委托代理人:丁法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卫,男,汉族,1967年7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永福,男,汉族,1962年9月21日出生。上诉人任秋菊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2民初4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任秋菊原审诉称:2007年10月20日,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八一村村民吕永福、赵淑仙与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其承包的拥有国家签订的合法手续的1.8亩土地整块租给原告,土地承包期为签订合同之日起到2032年12月31日。原告享有该土地使用权和经营权。2008年开始,原告就雇人在该土地上建温室、作业房、水井等地上物,并栽种树苗等青苗。2015年11月,长春市南关区政府进行征地,本案涉及的该块土地的地上物,向南关区城市管理执法局登记并申请地上物补偿。此时,原告才得知吕永福与南关区幸福乡八一村村民张卫签订过一份《土地流转协议书》,约定将该土地转让给张卫,期限为2006年5月1日到2032年5月1日。温室、作业房、水井等地上物一并转让。2010年10月20日,张卫与其本村村民吴景礼签订《土地流转协议书》,约定张卫从吕永福手中流转过来的土地使用权流转给吴景礼,该土地的地上物一并转让。根据《物权法》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吕永福、张卫无权转让我建造的地上物,故原告诉至法院。故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八一村高速公路桥北1.8亩土地地上物的所有权归属原告所有。2.请求确认吕永福、张卫转让该地上物的行为无效。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诉争土地位于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八一村九队,该地块被政府列入征收土地范围,政府相关部门在该地块进行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原告任秋菊起诉目的是在政府实施征收土地过程中对地上物补偿款的归属进行确认。现涉诉土地的地上物踏查、测绘、评估等征收补偿工作尚未完成、地上物的补偿款数额亦未确定和实际发放,原告任秋菊要求对地上物进行确权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原告任秋菊要求确认被告吕永福、张卫转让该地上物行为无效的主张,因其要求对地上物进行确权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现该主张原审法院亦不宜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任秋菊的起诉。宣判后,任秋菊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理由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因此其有权就诉争地上物权利归属要求法院予以确认。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吴景礼、张卫二审辩称: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吕永福二审未答辩。本院认为:任秋菊诉请系要求确认诉争土地上的地上物的权属。原审判决以政府正在对诉争土地征收而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进行实体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2民初444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欣代理审判员  姜晓涛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