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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行终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杨李与北京市海淀区海淀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李,北京市海淀区海淀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1行终64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李。委托代理人李丹阳,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娜,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海淀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苑操场108号。法定代表人苏建华,镇长。委托代理人王晶,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鑫,北京市海淀区海淀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杨李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海淀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行初34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6月23日,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因此,只有村民才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村委会公开相关事项中存在的问题。本案中,杨李起诉要求海淀镇政府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北京市海淀区海淀镇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树村村委会)限期内依其申请公开相关村务信息,并对村务公开中的违法行为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由于杨李并非树村村民,其无权要求海淀镇政府履行相关法定职责;杨李与海淀镇政府是否履行法定职责以及如何履行法定职责没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杨李的起诉。上诉人杨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其上诉理由略为:上诉人在海淀镇树村拥有合法的房屋,并且户籍所在地在树村。树村村委会以棚户区改造项目为名向上诉人发放《树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宣传手册》,要求上诉人腾退位于树村的房屋。上诉人认为补偿不合理,且对征收的合法性存有质疑。2017年1月3日,上诉人向树村村委会申请村务公开但其未予公开。后上诉人向海淀镇政府请求履行监督职责,但其仍未履责。上诉人作为被腾退人,有权了解与腾退有关的村务情况,且腾退工作是在被上诉人指导下进行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不履责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海淀镇政府同意一审裁定的认定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村民委员会系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务公开作为村民委员会接受群众监督的制度设计,其对象应为村民。一般意义上的村民,系指具有本村户籍,在本村具有居所与集体经济组织保持稳定的成员关系,并且为集体财产的积累或经济发展尽到一定义务的人。认定村民身份必须考虑村民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关系,即村民应当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具有稳定的成员关系。基于继承或其他民事法律关系获得本村不动产权利的人员,因缺乏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稳定的成员关系,并非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意义上的村民。根据上述规定,非村民并不具有请求村民委员会向其公开村务活动的权利,其亦无权在村民委员会未履行村务公开义务的情况下请求乡镇政府履行监督查处职责。本案中,上诉人虽然户籍位于树村,其述称基于继承获得集体土地上房屋所有权,但考虑到其于1999年即已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与树村村委会之间存在稳定的成员关系,故其不具有请求树村村委会向其进行村务公开的权利基础,其亦无权请求海淀镇政府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履行对树村村委会村务公开活动的监督查处职责。海淀镇政府是否履行以及如何履行该项职责均与上诉人无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并不具备提起本案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杨李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浩锋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代理审判员  李 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尹 粤书 记 员  郎莉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