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5民初3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杨媛与彭俊凯、谢小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媛,彭俊凯,谢小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3113号原告:杨媛,女,1982年4月26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黎平县。被告:彭俊凯,男,199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谢小娟,女,198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洞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成镇良港东路58号。负责人:董晓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会,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媛与被告彭俊凯、谢小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解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任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杨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俊凯、谢小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电动车损坏费共计34472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5日10时50分许,被告彭俊凯驾驶车牌为浙C×××××的小型轿车以43.3千米/时的时速沿凤亭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长沙消防支队开福大队路段时遇原告驾驶牌号为长沙A24847号电动车由北往南横跨小区10号重建地与七号重建地的交叉路口时发生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查,小型轿车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谢小娟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湖南泰和医院就诊,经诊断证明原告颈后部、左足趾、左踝部等多处擦伤,CT诊断:双肺挫伤,在泰和医院住院19天,由原告的嫂子和爱人陪护。此案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勘察后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和被告彭俊凯均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住院前后原告支出医疗费3052元。2017年1月12日原告在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了鉴定(鉴定费2000元),鉴定原告休息治疗期为90天,一人护理60天,营养期60天,后续医药费8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彭俊凯、谢小娟共同辩称,原告本身存在过错,应由其承担本次事故50%的同等责任。被告谢小娟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乐清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车损险、三责险和不计免赔,应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过高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彭俊凯已支付原告10089.5元,请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认定和赔付。第三者使用的非医保用药及治疗费用,以及与本次事故无关的治疗和用药费用,均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向法院申请鉴定,若被保险人同意核减20%左右的比例,被告保险公司可不申请鉴定。原告颈椎间盘突出的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原告各项诉请尤其是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或者金额过高,应当予以核减或者驳回。原告诉请的电动车等财产损失未经被告定损而且提供发票,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鉴定意见书、票据、责任书等证据,被告彭俊凯提交了票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向本院提交两张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共计1052.9元的发票,拟证明其复查花费1052.9元医疗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该票据没有医嘱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2016年11月24日出院时医嘱为全休一个月后返院复查,故原告于2016年12月23日于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复查实为治疗之必要,故本院对该票据予以采集。2、原告向本院提交鉴定意见书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有自身机体原因,鉴定未将其参与程度考虑在内,并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经本院审查,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相关医疗事项进行鉴定,程序合法。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及伤情程度,认定原告的颈椎退性变、椎间盘膨出与外伤存在关联性,不排除交通事故有加重情形,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3、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长沙市出租房屋旅馆业经营治安责任书,拟证明原告受伤前经营旅馆。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仅凭一份责任书不足以认定原告从事该行业,原告应提供工商登记等相关手续。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有瑕疵,但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受伤前从事住宿和餐饮业予以确认,本院将参照湖南省2016年城镇私营单位住宿和餐饮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28487元)予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5日10时50分许,被告彭俊凯驾驶车牌为浙C×××××号小型轿车沿凤亭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凤亭路长沙市消防支队开福大队路段时,遇原告驾驶牌号为长沙A24847号电动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此时,发生浙C×××××小型轿车左前部与长沙A24847号电动车右侧相撞的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杨媛、被告彭俊凯均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湖南泰和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计共费医疗费11986.93元,其中被告彭俊凯垫付10089.5元,后原告于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复查花费1052.9元医疗费,综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3039.83元。2017年1月12日经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杨媛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受伤后休息90天,壹人护理60天,营养期60天,后续医疗费捌仟元。原告杨媛共花费2000元鉴定费。被告彭俊凯系事故车辆的驾驶员,该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谢小娟,该车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对非医保用药按20%的标准予以扣除。另查明,原告因维修电动车花费2000元维修费。本院认为:一、对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因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媛、被告彭俊凯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因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管部门作出,虽原告杨媛在庭审中提出对此有异议,但其未在复议期内向交警部门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被告彭俊凯对事故发生负60%的责任,原告对事故负40%的责任。因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谢小娟,但被告彭俊凯驾驶该车辆并无不妥,且被告谢小娟无过错,故本院确认被告谢小娟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是涉案车辆的承保公司,其在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原告杨媛、被告彭俊凯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对于原告杨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结合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统计数据及原告杨媛的主张,本院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媛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3039.83元。因该费用有票据在卷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原告共住院19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故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1140元(60元/天×19天);3、营养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酌情认定;4、后期治疗费8000元。因该费用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7024元。依据鉴定意见,伤后休息90日,本院参照湖南省2016年城镇私营单位住宿和餐饮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7024元(28487元÷365天×90天);6、护理费708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载,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原告主张70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2000元。因该费用有票据在卷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可;8、财产损失2000元。因该费用有票据在卷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可;以上损失共计41283.83元。三、关于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原告损失共计41283.83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3179.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项下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41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项下向原告赔付;财产损失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财产损失项下向原告赔付。因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非医保用药按20%的标准,该比例符合一般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非医保用药为608元[(13039.83元-10000元)×20%],故被告彭俊凯需自行承担医药费364.7元[(13039.83元-10000元)×20%×60%]及鉴定费1200元(2000元×60%)。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60%的责任即7543元[(41283.83元-10000元-14104元-2000元-608元-2000元)×60%]。综上,被告彭俊凯承担1564.7元(364.7元+1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33647元(10000元+14104元+2000元+7543元)。因被告彭俊凯已先行垫付10089.5元,对于被告彭俊凯多支付的8524.8元(10089.5元-156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向被告彭俊凯返还。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需向原告赔付25122.2元(33647元-8524.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媛各项损失共计25122.2元;二、驳回原告杨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媛负担60元,由被告彭俊凯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解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任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