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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执1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象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鲍海良计划生育行政管理(计划生育)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象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鲍海良,奚卫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5执1527号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天安路999号。法定代表人:陈淑萍,该局局长。被执行人:鲍海良,男,197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象山县。被执行人:奚卫娣,女,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象山县。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鲍海良、奚卫娣违反相关计划生育规定被处罚金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行审108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鲍海良、奚卫娣未按行政裁定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鲍海良、奚卫娣履行执行款91231元,执行费1268.46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鲍海良、奚卫娣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被执行人鲍海良、奚卫娣已履行执行款5000元,执行费1268.46元,尚应履行执行款86231元。本案执行中,被执行人鲍海良、奚卫娣与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尚未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浙0225执152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姜平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郏翔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