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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4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王广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王广吉,刘运荣,边保梅,王猛,王辉,范俊科,内蒙古旺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赵丽,内蒙古顺达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452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昭乌达路与南二环交汇处汇商广场底店103室。主要负责人:郭有福,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德营,河南蓝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世斌,河南蓝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广吉,男,汉族,1948年6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兖州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运荣,女,汉族,1949年7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兖州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边保梅,女,汉族,1969年6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猛,男,汉族,1988年9月4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辉,女,汉族,1987年8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兖州市。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权,河南仕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范俊科,男,汉族,1971年3月2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卓资县。一审被告:内蒙古旺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呼包路。法定代表人:王永强,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赵丽,女,汉族,1983年8月8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金川开发区。一审被告:内蒙古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山开发区110国道529公里处(华蒙新汽车园区)。法定代表人:夏豪,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广吉、刘运荣、边保梅、王猛、王辉及一审被告范俊科、内蒙古旺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赵丽、内蒙古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7)豫0381民初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德营、郭世斌,被上诉人王广吉、刘运荣、边保梅、王猛、王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权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范俊科、内蒙古旺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赵丽、内蒙古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上诉请求:1、此案死者系农村户口,且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生活居住,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赔付,一审判决为27232.92×20=544658.4元,按照农村标准应为11696.74×20=233934.8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需提供其被抚养人无生活能力且无经济来源的证明,不予赔付,一审判决金额为107332.38元。3.按责划分后,上诉金额为126816.68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因被上诉人提供的购房合同及购房发票,居住证明,证据不具关联性,不能证明死者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不能证明王德俊父母亲无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另需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辅证其与父母的抚养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广吉、刘运荣、边保梅、王猛、王辉答辩称: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死者所在辖区居委会出具证明及其儿子、儿媳共同所有的在城镇购买房屋的购房合同和购房发票,一审时提交死者从业资格证及营运证,均可证明王德俊生前在城镇居住,其主要收入来源于交通运输。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王德俊的父亲王广吉年龄已达到69岁、母亲已68岁,按照法律规定均已丧失劳动能力。一审法院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范俊科、内蒙古旺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赵丽、内蒙古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王广吉、刘运荣、边保梅、王猛、王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平安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在蒙A×××××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王德俊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332917.45元;2、判令被告范俊科、内蒙古旺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赵丽、内蒙古长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在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上述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3日23时20分许,王德俊驾驶鲁H×××××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连霍高速偃师段由东向西行驶至672公里加100米处时撞于被告范俊科驾驶的蒙A×××××号车辆尾部,造成王德俊死亡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七支队作出豫公高七认字【2016】第07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德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范俊科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蒙A×××××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赵丽挂靠在被告内蒙古昌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为被告范俊科。蒙A×××××号车以被告内蒙古旺元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平安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13125063900143601178),投保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号:13125063900143601162),特种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9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8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伤亡者王德俊,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自2015年初开始一直居住在兖州市××路××城小区××单元××号。该兄弟二人。其父亲王广吉,1948年6月15日出生,现年68周岁,农村居民,无生活来源。其母亲刘运荣,1949年7月5日出生,现年67周岁,农村居民,无生活来源。妻子边保梅,1969年6月2日出生。儿子王猛,1988年9月4日出生,已成年。女儿王辉,1987年8月25日出生,已成年。又查明,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8586.59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5920元/年,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33857元/年,制造业为41338元/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七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济宁高新区王因镇梁营村村民委员会开具的王德俊亲属关系证明、王德俊户口本、范俊科驾驶证、蒙A×××××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内蒙古昌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内蒙古昌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查询单,赵丽身份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内蒙古旺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查询单、平安财险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工商登记查询单、王德俊火化证明、王德俊户口注销证明、济宁市兖州区龙桥街道办事处锦绣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具的王德俊居住证明、高元范身份证复印件,王猛与高元范结婚证复印件、兖州华勤地产有限公司开具的高元范、王浩宇购房款发票、兖州华勤地产有限公司与高元范、王浩宇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王猛电焊技能证书复印件、济宁洲航金属容器有限公司开具的王猛扣罚工资证明、济宁洲航金属容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因处理事故原告花费的交通食宿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一审法院认为:王德俊驾车与被告范俊科发生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王德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范俊科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该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赵丽系蒙A×××××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内蒙古昌顺达物流有限公司系该车的拄靠车主。而蒙A×××××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认定,以3O%的比例在特种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特种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赵丽赔偿,被告内蒙古昌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范俊科、内蒙古旺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购房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能够证明王德俊生前在城镇居住,按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2元/年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544658.4元(27232.92元/年×20年)。2、丧葬费21335元(45920元/年÷2)。3、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等证据,结合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586.59元/年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7332.38元[(8586.59元/年×12年÷2)+(8586.59元/年×13年)÷2)]。4、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5、车辆损失20850元。6、施救费2300元。7、交通费5345元。8、住宿费700元。9、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主要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证据,参照河南省20l6年制造业41338元/年标准,计算一个月),其误工费为3445元。上述其计755965.4元。被告平安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2000元,在特种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93189.62元[(755965.4元-112000)×30%]。鉴定费934元由被告赵丽承担30%,即280.2元,被告内蒙古昌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判决:一、被告平安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广吉、刘运荣、边保梅、王猛、王辉共计112000元;二、被告平安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广吉、刘运荣、边保梅、王猛、王辉共计193189.62元[(755965.4元-112000)×30%];三、被告赵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广吉、刘运荣、边保梅、王猛、王辉鉴定旃2802元;四、被告内蒙古昌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赵丽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64元,由被告赵丽、内蒙古昌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七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德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范俊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范俊科驾驶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特种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上诉人作为死者王德俊家属所受各项损失应先由平安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30%在特种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赵丽赔偿,内蒙古昌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平安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上诉提出王德俊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居住证明、购房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等相关证据认定王德俊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平安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不予支持。关于平安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上诉提出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问题,一审法院根据被抚养人实际状况对其予以认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平安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平安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83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龙杰审判员  杨元卿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