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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22民初1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石赛英、石月琼等与石维新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赛英,石月琼,石赛慧,石灿梅,石维新,石维华,郑雪飞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22民初1124号原告:石赛英,女,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广西藤县。原告:石月琼,女,197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居民,住广西藤县。原告:石赛慧,女,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广西藤县。原告:石灿梅,女,1984年1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广西藤县。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小梧,藤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石维新,男,196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广西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积林,男,195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藤县。(特别授权)被告:石维华,男,1968年11月5日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广西藤县,现在藤县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和,194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退休职工,住广西藤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雪飞,女,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广西藤县。(特别授权)被告:郑雪飞,女,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广西藤��。原告石赛英、石月琼、石赛慧、石灿梅与被告石维新、石维华、郑雪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月琼、石赛慧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小梧、被告石维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积林、被告石维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和、郑雪飞、被告郑雪飞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赛英、石月琼、石赛慧、石灿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四原告继承征地补偿款每人1,827.15元,共7,308.6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石维新和石维华是同胞兄弟姐妹关系,被告石维华与被告郑雪飞是同居关系。原告和被告石维新及石维华的父亲是石耀光(2014年10月28日死亡),母���是李素贞(2015年3月23日死亡)。因藤县赤水港建设需要,原、被告所在的上赤村五组的土地被依法征收,原、被告的父母石耀光及李素贞份额共10,962.90元,石维华已交带上赤五组组长石坤锋把该份额10,962.90元转到被告郑雪飞的账户。原告找到被告石维华讲理,石维华说是和被告石维新共同商量决定转到郑雪飞的账户上。石维新,石维华和郑雪飞侵犯了原告的应继承份额。原、被告的父亲石耀光在世时曾立有的遗嘱形式的《家庭人权处理书》,证明四原告对父母亲尽到了生养死葬的义务,对于父母的征地补偿款份额,四原告有依法继承的权利。对于石耀光、李素贞的征地份额10,962.90元应由石耀光、李素贞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被告郑雪飞没有继承权。虽然四原告对父母已多尽生养的义务,但还是认为应按原告四份与被告二份共六份平均继承,每份应为1,827.15元。被告郑雪飞应在其保管石耀光、李素贞份额10,962.90元付给四原告共7,308.60元。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义务。被告石维新、石维华、郑雪飞辩称,1.由于藤县赤水港建设需要,征用上赤村五组的土地。父亲石耀光(2014年10月死亡)、母亲李素贞(2015年3月死亡)共分得补偿款10,962.9元。依据农村乡规习俗一般是由儿子、孙子继承,出嫁女不参予分配;而石赛英姐妹4人已出嫁多年,只是保留户口在娘家,和娘家没什么走动。2.2014年12月15日,母亲已立遗嘱:把其夫妇名下的财物转赠郑雪飞名下,兄弟姐妹不得有异议;3.石维华与郑雪飞所生儿子石郑功才9岁,脑部长有肿瘤,急需筹钱准备手术,而他们夫妇俩不但没有稳定的工作,石维华还沾上毒品,至今还在藤县强制戒毒所戒毒。石郑功医药费和以后的生活指望谁?我们考虑父母留下的这笔遗产,应遵照母亲遗嘱转入郑雪飞名下账户;4.母亲于2015年5月中风偏瘫后,在家由我们兄弟照顾半年多后,把她送到藤县康乐敬老院,费用由兄弟姐妹共同负担,原告姐妹几个探视多点,但接回家以后都是我们兄弟在照顾,一直到寿终。综上所述,四原告起诉无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四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上赤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四原告和被告石维新、石维华六人的父母石耀光和李素贞的征地补偿份额是10,962.90元;经被告石维华要求,被告石维新同意把该征地补偿款转账到和被告石维华有同居关系的被告郑雪飞账户上;拟证明上赤村五组组长石坤锋已把石耀光和李素贞的份额10,962.90元转到了被告郑雪飞账户;3.上赤村委会证明,拟证明上赤村五组石耀光和李素贞夫妇共生育有石维新、石维华、石赛英、石月琼、石赛慧、石灿梅六个子女;4.石耀光生前所亲笔书写的《家庭人权处理书》,拟证明石维新和石维华在石耀光和李素贞病重时没有尽人子应该服侍母亲的责任,四原告共同护理照料了其母亲;5.石耀光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石耀光在世时提供好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以上《人权处理书》的真实性;6.藤县康乐敬老院发票8张,拟证明原告四人对其父母尽到了生养的义务;7.上赤五组证明,拟证明上赤五组分给死亡人口土地补偿费,石耀光和李素贞的补偿款各为5481.45元,两份共是10962.90元;证明征地补偿款不是以户为标准,是以个人为标准的;8.上赤村委关于被告提交署名李素贞的《人权处理书》的证明,拟证明被告提交的该证据有村委印章但没有用印人签名,属无效。三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三被告的身份;2.李素贞生前遗嘱《家庭人权处理书》,拟证明李素贞夫妇名下财物由郑雪飞继承使用,其他兄弟姐妹不得有异议;3.藤县拘留所收据,拟证明石维华沾上毒品,正在戒毒;4.石郑功疾病诊断书,拟证明石郑功身患疾病,需动手术。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复印件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开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三被告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3及证据7无异议,四原告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三被告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村委会无权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效;四原告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代书��、在场见证人与其他继承人均有利害关系,该份遗嘱是无效;四原告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3-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均不予采信;三被告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4-6虽无异议,但该三份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石赛英、石月琼、石赛慧、石灿梅、被告石维新、石维华及其父亲石耀光、母亲李素贞均是上世纪八十年代落实农业生产承包责任制时期藤县塘步镇上赤村五组的村民。四原告与被告石维新、石维华是同胞兄弟姐妹关系,被告石维华与被告郑雪飞是同居关系。四原告和被告石维新、石维华的父亲石耀光于2014年10月死亡,母亲李素贞于2015年3月死亡。因藤县赤水港建设需要,上赤村五组未承包到户的部分土地被依法征收。2017年4月,上赤村五组对该部分土地征收补偿款作出的分配方案是:“第一,以现有人口包括新出生人口为一份;第二,以1982年联产承包领有承包土地的人口为一份即以土地为一份;第三,死亡人口的土地份额的征收补偿款由他们的继承人继承……”。石耀光及李素贞名下各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5481.45元共10,962.90元,被告石维华与石维新共同商量后,被告石维华要求上赤村五组组长石坤锋把石耀光及李素贞名下分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转到被告郑雪飞的账户,上赤村五组组长石坤锋遂将上述征地补偿款共10,962.90元转到了被告郑雪飞的账户。四原告要求被告石维华、郑雪飞按同胞兄弟姐妹六人均分上述补偿款,但被告石维华、郑雪飞不同意,四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标的是藤县塘步镇上赤村五组于2017年4月按该村民小组的分配方案分到石耀光及李素贞名下的土地征收补偿款,石耀光和李素贞已分别于2014年10月、2015年3月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上述土地征收补偿款不属于石耀光及李素贞的遗产,原、被告双方认为是石耀光及李素贞的遗产并应按遗产继承纠纷处理没有法律依据,对原、被告双方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赤村五组的分配方案和本案的具体案情,分到石耀光及李素贞名下的上述土地征收补偿款应属四原告及被告石维新、石维华共同所有,被告郑雪飞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得上述征地补偿款并使四原告利益遭受损失,属于不当得利,本案应按不当得利纠纷处理,被告郑雪飞对上述征地补偿款依法应予返还。四原告���出按原告四份、被告石维华、石维新二份共六份每份1,827.15元平均分配上述征地补偿款,并由被告郑雪飞返还给四原告各1,827.15元共7,308.6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要求本院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无法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雪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还返给原告石赛英、石月琼、石赛慧、石灿梅土地征收补偿款各1,827.15元,共7,30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雪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振朝审 判 员  陈 曦人民陪审员  岳贻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美钊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范围】遗产是��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