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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5执8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玲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中新房(湖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玲,中新房(湖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05执8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玲。被执行人中新房(湖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崧云。申请执行人杨玲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中新房(湖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的(2016)湘0105民初16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内容为:一、被告中新房(湖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玲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30800元;二、被告中新房(湖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玲2014年1月欠发的工资2030元及2016年2月至3月的工资10260元与未报销的费用2014.90元;三、驳回原告杨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但被执行人中新房(湖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中新房(湖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0105民初16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可继续要求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续行申请书;逾期未提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自动解除,造成的损失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王爱云执 行 员  何祥猛执 行 员  胡 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曾 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