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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9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许某1与胡某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某1,胡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98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1,男,2010年2月12日出生,现住北京市顺义区。法定代理人:许某2(许某1之父),1971年3月27日出生,现住北京市顺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领,北京市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女,1992年3月15日出生,现住北京市顺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凤,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某1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民初7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某1之法定代理人许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领,被上诉人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确认许某1的继承份额。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可以分割,一审法院采用折价方式给付许某14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4万元明显偏少。胡某辩称,不同意许某1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许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许某1、胡某共同继承顺义×条38号院内12间房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班永君与胡银原系夫妻,二人生育一女即胡某。胡银于2001年去世。班永君与许某2于2007年1月25日再婚,二人生育一子即许某1。2011年,班永君与许某2经法院判决离婚,许某1由许某2抚养,自2011年12月起班永君每月给付许某1抚养费400元。2014年许某1起诉班永君要求增加抚养费,一审法院作出(2014)顺少民初字第125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自2014年9月开始班永君每月给付许某1抚养费600元至许某1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7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班永君负担。班永君于2015年3月15日因病去世。班永君的父母于20世纪90年代去世。顺义×条38号院宅基地登记在胡银名下。该院现分为前后两院。前院有北房五间、南倒座五间及东西厢房各一间。上述12间房屋系班永君于2003年建设,胡某称班永君在建房时共花了3万余元,其中使用了胡银遗留的一笔存款,但不清楚是多少。案件审理过程中,许某1与胡某均认可上述12间房屋系班永君的遗产。在(2012)顺民初字第11789号班永君诉许某2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胡银之父母胡景昌、宋淑兰在法院询问时称顺义×条38号院前院的北房五间、东西厢房各一间及南倒座五间系班永君个人所建,归班永君所有。就该案,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许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涉诉院内前院北房五间、东厢房一间、西厢房一间、南倒座五间腾退并返还给班永君。该判决现已生效。案件审理过程中,许某2与许某1仍居住于涉诉院落内。庭审中,胡某向法院提交一份遗书,内容为:“班永君不在时庄子营的房屋、树木全部由胡某继承,没有姓许的一点(包括我儿子)。姓许给装修房子的事,由他俩个老人死和买车用的钱都有我给她拿的已付,有条不欠他的。家里他买的空调电视什么的他制的让他带走。假如胡某也不在人世把此物决给红十字会。班永君绝笔。2010年10月28日。拜托。”许某1不认可该遗书为班永君本人书写,并申请就该遗书中“班永君”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经法院随机确定法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双方均认可班永君于(2011)顺民初字第7600号卷宗中签名的真实性,并同意以班永君在该案中的签名作为鉴定样本。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检材右下方的‘班永君’签名字迹与样本中的‘班永君’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许某1预交鉴定费3300元。胡某认为,根据鉴定意见,遗书系班永君所书写,根据遗书的内容,作为班永君遗产的12间房屋应由胡某继承,许某1无权继承。许某1则认为:遗书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遗嘱,不具有遗嘱的法律效力,并且遗书的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没有给死者生前需要抚养的人即许某1保留必要的份额。关于班永君去世后遗留的银行存款,经法院查询:1.班永君名下北京农商银行账号为×××账户内有余额1414.77元;2.班永君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账户内有余额12179.78元;3.班永君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账户内有余额10227.77元;4.班永君名下交通银行账号为×××账户内余额为32.86元。关于上述存款,许某1同意一并继承分割。另,班永君去世后,胡某自庄子营村村委会领取班永君的退保款5690元,许某1主张分割其中的一半。许某1主张应先从班永君的存款遗产中扣除(2014)顺少民初字第12529号判决确定的自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14日应付许某1的抚养费及该案的诉讼费、公告费合计5430元之后,剩余的部分在许某1、胡某之间进行继承分割。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班永君作为顺义×条38号院村民,在该院内的南侧出资建设正房五间、南倒座五间以及东西厢房各一间,该宅院宅基地登记使用权人胡银的父母认可上述房屋归班永君所有,许某1与胡某亦均认可上述房屋系班永君的遗产,法院据此确认上述12间房屋为班永君的遗产。因班永君的父母在班永君去世之前去世。班永君生前已与许某2离婚,故班永君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许某1和胡某。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胡某于提交的班永君的遗书,经司法鉴定可以确认为班永君本人书写,根据上述规定可按班永君的自书遗嘱对待。该遗书对其死亡后在庄子营村所有的房屋进行了处分,即全部由胡某继承,该内容应为班永君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许某1称该遗书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未给其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对此,法院认为,班永君虽留有部分存款,但这些存款不足以满足许某1现有至成年期间的生活、居住要求,许某1作为未成年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班永君应为许某1保留必要的房屋份额。但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考虑到许某1现由许某2抚养,许某2负有在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内将涉诉房屋腾退并返还给班永君的义务,同时考虑许某1、胡某双方的现有关系,法院认为对涉诉房屋不宜进行实物分割,采用折价补偿的方式更有利于双方的生活。具体补偿的数额由法院结合许某1的年龄、其他抚养人的条件等因素酌情确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2014)顺少民初字第1252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班永君应付许某1的抚养费及诉讼费、公告费系其个人债务,故应从其存款中扣除其应付债务合计4530元,剩余部分由二人依法继承,许某1主张应扣除的数额有误,以法院核算的数额为准。因班永君的银行卡在胡某处,故法院确认班永君银行卡内的存款归胡某所有,胡某给付许某1合计14193元。班永君去世后,胡某领取的班永君的退保费用可参照遗产在许某1和胡某之间进行分割。对许某1要求胡某支付一半退保费用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确认北京市顺义×条38号院内前院正房五间、南倒座五间、东西厢房各一间归胡某继承所有,胡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许某1房屋折价款四万元;二、确认班永君名下北京农商银行账号为×××、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交通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内余额归胡某继承所有,胡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许某1一万四千一百九十三元;三、胡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许某1班永君的退保费用二千八百四十五元;四、驳回许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出生证明、死亡证明、庄子营村委会证明、涿鹿县公安局卧佛寺派出所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1)顺民初字第7600号民事判决书、(2012)顺民初字第11789号民事判决书、(2014)顺少民初字第12529号民事判决书、遗书、鉴定意见书、银行明细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班永君遗书应按遗嘱对待,但该遗书未给许某1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而许某1系未成年人,故在分割遗产时应为许某1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一审法院充分考虑许某1由许某2抚养,许某2负有在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内将涉案房屋腾退并予返还的履行义务,并考虑本案双方之间的关系,认为对涉案房屋不宜进行实物分割是正确的。许某1上诉主张应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一审法院采用折价方式不当。基于以上原因,一审法院以折价方式确认许某1继承份额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对许某1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许某1并主张一审法院确认其继承份额数量过少,同样缺乏依据。综上所述,许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谷绍勇审 判 员 张 慧审 判 员 石 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单海涛书 记 员 李 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