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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30执恢12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平乐县工商联互助金会、黄茂昌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乐县工商联互助金会,黄茂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330执恢12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平乐县工商联互助金会。法定代表人白华庆,会长。住所地:平乐县平乐镇上关居委会中华街29。被执行人黄茂昌,男,1957年7月12日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平乐县,申请人平乐县工商联互助金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3月30日作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1999)平民初字第013号调解书,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黄茂昌清偿借款人民币1万元及利息,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明黄茂昌每月有退休金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从2017年10月份开始每月提取黄茂昌在广西农村合作银行平乐县上关分理处开设的账号62×××88里的退休金人民币1500元至平乐县人民法院中国农行银行平乐县支行62×××69账号够20000元止。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刘小涛审 判 员  张维勇代理审判员  肖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