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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4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天津市永硕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永硕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48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永硕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韶山道顺泰公寓底商7号。法定代表人:齐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婷,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保定道21号。负责人:何建伟,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昭,天津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永硕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2民初2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永硕商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租赁关系,被上诉人未在合同到期后告知上诉人不再续签租赁合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上诉人承租期间商铺发生漏水造成上诉人损失,可以要求减少租金。3、即使认定上诉人需要将房屋腾空返还给被上诉人,时限也不应该如此紧急。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刻将位于天津市河东区××道××号的顺泰公寓底商腾空并恢复原状后交予原告;2.依法判令被告以每月2200元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至房屋腾空时的房屋使用费,自2013年12月1日起暂至2017年2月28日,共计人民币858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坐落河东区顺泰公寓4号楼、7号楼底商系原告所有。被告租赁使用的房屋位于7号楼底商左起第三间。2012年12月1日,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下属部门后保处基建科为出租方,被告为承租方,双方签订《顺泰公寓底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房屋基本情况甲方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坐落于河东区××道××号;建筑面积120平方米。第二条租赁期限、用途1、该房屋租赁期一年,自2012年12月1日起2013年11月30日止。……第三条租金及支付方式1、该房屋每月租金为2200元(大写:贰仟贰佰元整)。年租金总额26400元(大写:贰万陆仟肆佰元整)。……”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送达了腾房通知。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属的职能部门与被告签订的《顺泰公寓底商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双方签订合同的履行期限早已届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原告已于2017年2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腾房通知,已尽到了相应的通知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诉房屋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自2013年12月1日至房屋腾空时的房屋使用费的主张,因被告实际占有使用房屋,应当依法支付使用费,现原告按照2200元的标准主张占用期间的使用费,未超过同地段租金指导价格,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永硕商贸有限公司将坐落顺泰公寓7号楼底商左起第三间面积120平方米恢复原状后返还原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永硕商贸有限公司按照每月22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时止的房屋使用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5元,减半收取计972.5元,由被告天津市永硕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围绕房屋租赁合同问题成讼。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腾交涉案房屋及给付房屋使用费,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下属部门签订的《顺泰公寓底商租赁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表现形式和约定的实质性内容均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因此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现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已届满,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腾交涉案房屋,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通知其不再续租为由拒绝腾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租赁期间涉案房屋发生漏水造成被上诉人损失,应扣减租金,上诉人认可系涉案房屋楼上住户漏水导致其损失,因此该损失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抵扣租金的情形,故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45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永硕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国敏代理审判员  孟 夏代理审判员  苏美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飞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