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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初1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紫荆支行与成都静洋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布拖县五洲矿产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紫荆支行,成都静洋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布拖县五洲矿产有限责任公司,西昌美丽阳光酒店有限公司,欧小虎,董秀琼,欧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初1332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紫荆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神仙树北路6号。负责人:库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平、张在礼,四川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静洋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下南大街2号。法定代表人:欧小虎。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元荣,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布拖县五洲矿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布拖县拖觉镇。法定代表人:欧小虎。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世海,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昌美丽阳光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胜利南路下段。法定代表人:欧小虎。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世海,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小虎,男,1963年8月17日生,彝族,住四川省西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世海,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秀琼,女,1962年1月1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世海,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静,女,1984年7月10日生,彝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紫荆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成都紫荆支行)与被告成都静洋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洋公司)、布拖县五洲矿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洲矿产公司)、西昌美丽阳光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丽阳光酒店公司)、欧小虎、董秀琼、欧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成都紫荆支行的原委托代理人库斌、杨六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静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元荣,被告五洲矿产公司、美丽阳光酒店公司、欧小虎、董秀琼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世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成都紫荆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静洋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实际偿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欧小虎、董秀琼对被告静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静洋公司、欧小虎、欧静提供的质押担保物,五洲矿产公司、美丽阳光酒店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物享有处置价款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静洋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0万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4日,被告静洋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000万元。2015年5月5日,被告欧小虎、欧静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为被告静洋公司在2013年5月5日至2018年5月5日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在最高额不超过五亿一千三百六十万元的额度内提供质押担保。2013年5月16日,被告五洲矿产公司、美丽阳光酒店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为被告静洋公司在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2月23日、2013年5月16日至2018年5月16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的给类融资业务在最高额不超过五亿一千三百六十万元的额度内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6月7日,被告欧小虎、董秀琼共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静洋公司在2013年6月7日至2018年6月7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在最高额不超过五亿一千三百六十万元的额度内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静洋公司、五洲矿产公司、美丽阳光酒店公司、欧小虎、董秀琼共同答辩称:1、确实收到原告提供的4000万元的借款本金,但原告给其做了2亿元和7500万元的虚账,静洋公司支付了2亿元的利息13180555.59元和7500万元的利息2348499.99元应抵扣4000万元的本金;2、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支持;3、原告主张的罚息、复利不应支持;4、采矿权已经办理过了强制执行,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处理。被告欧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最高额质押合同》《采矿权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5日,静洋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石室支行(以下简称浦发石室支行)签订了编号为ZZ730420130000999906的《最高额质押合同》,该合同约定,静洋公司以其所有的四川省昭觉县拉一木铜矿探矿权(勘查许可证号:T51320110702044640,有效期限为2010年12月29日至2013年9月30日)为五洲矿产公司、凉山州龙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凉山龙辉公司)、凉山永立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凉山永立公司)、美丽阳光酒店公司、静洋公司在2013年5月5日至2018年5月5日期间内在浦发石室支行处办理各类融资业务形成的债务,在伍亿壹仟叁佰陆拾万元的最高额额度内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除了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用、税费、诉讼费用、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双方于2013年5月15日,基于上述《最高额质押合同》就探矿权质押在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3年5月16日,被告五洲矿产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D7304201300000021《采矿权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五洲矿产以其所有的洛呷莫铅锌矿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号:C510000201023210093725)为五洲矿产公司、美丽阳光酒店公司、静洋公司在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2月23日期间内在原告处办理各类融资业务形成的债务,在主债权余额伍亿壹仟叁佰陆拾万元的最高额额度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用、税费、诉讼费用、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3年12月17日办理了采矿权抵押登记,并取得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的川国土资采矿抵备字[2013]143号《采矿权抵押备案通知书》。该《采矿权最高额抵押合同》在担保期间产生的主债权余额未超过伍亿壹仟叁佰陆拾万元。2013年5月5日,被告欧小虎与浦发石室支行签订编号分别为:ZZ730420130000999905、ZZ730420130000999903、ZZ730420130000999901的三份《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三份合同分别约定欧小虎以其持有的五洲矿产的股权(出质股权数额56万元,占比51%)、美丽阳光酒店的股权(出质股权数额1860万元,占比60%)、静洋公司的股权(出质股权数额600万元,占比60%)均为五洲矿产公司、静洋公司、美丽阳光酒店公司、凉山龙辉公司、凉山永立公司自2013年5月5日至2018年5月5日止期间内在浦发石室支行处办理各类融资业务形成的债务,分别在主债权余额伍亿壹仟叁佰陆拾万元的最高额额度内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均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用、税费、诉讼费用、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三份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质押登记,取得了编号为:(布企)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02号、(凉工商西)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0039号、(青羊)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000031号的三份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被告欧小虎配偶董秀琼向原告出具《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同意欧小虎签订的上述质押合同约定的内容。前述三份《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现产生的主债权余额未超过伍亿壹仟叁佰陆拾万元。2013年5月5日,被告欧静与浦发石室支行签订编号分别为ZZ730420130000999904、ZZ730420130000999902的两份《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两份合同约定:欧静以其持有的美丽阳光酒店的股权(出质股权数额1240万元,占比40%)、静洋公司的股权(出质股权数额400万元,占比40%)为五洲矿产公司、静洋公司、美丽阳光酒店公司、凉山龙辉公司、凉山永立公司自2013年5月5日至2018年5月5日止期间内在浦发石室支行处办理各类融资业务形成的债务,分别在主债权余额伍亿壹仟叁佰陆拾万元的最高额额度内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均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用、税费、诉讼费用、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两份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质押登记,取得了编号分别为:(凉工商西)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0040号、(青羊)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000030号两份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被告欧静配偶赖勇向原告出具《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同意欧静签订的上述质押合同约定的内容。前述两份《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现产生的主债权余额未超过伍亿壹仟叁佰陆拾万元。2013年5月16日,被告美丽阳光酒店公司与浦发石室支行签订编号为ZD730420130000001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给合同约定美丽阳光酒店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西昌市胜利南路的A/B/C/D栋房地产为被告静洋公司、五洲矿产公司、美丽阳光酒店公司在2013年5月16日至2018年5月16日期间内在浦发石室支行处办理各类融资业务形成的债务,在主债权余额伍亿壹仟叁佰陆拾万元的最高额额度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用、税费、诉讼费用、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编号为西房他证西昌字第00321**—××0、0032122—0032131、0032133—0032158共40份他项权证。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现产生的主债权余额未超过伍亿壹仟叁佰陆拾万元。2013年6月7日,被告欧小虎、董秀琼与浦发石室支行签订编号为ZB7304201300000073《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欧小虎、董秀琼自愿为五洲矿产公司、静洋公司、美丽阳光酒店公司、凉山龙辉公司、凉山永立公司自2013年6月7日至2018年6月7日止期间内在浦发石室支行处办理各类融资业务形成的债务,分别在主债权余额伍亿壹仟叁佰陆拾万元的最高额额度内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用、税费、诉讼费用、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现产生的主债权余额未超过伍亿壹仟叁佰陆拾万元。2014年6月24日,静洋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作为贷款人签订了编号为7304201428011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向静洋公司提供4000万元的短期贷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2、借款利率按发放借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5%计算,利率固定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二十日;3、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4、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5、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或是借款人出现到期应付未付其签署的其他贷款合同、协议项下的债务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静洋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4000万元。2015年6月,原告与四川天闻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四川天闻律师事务指派魏建平等律师为原告代理与静洋公司等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代理费为76.4万元。另查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石室支行于2013年10月10日更名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紫荆支行。再查明,被告静洋公司未归还过案涉借款本金,2014年12月20日之前的利息已付清,2014年12月21日以后的利息,被告静洋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支付过919.91元,于2015年3月21日支付过利息120.47元,其余利息未支付。本院认为,案涉《最高额质押合同》《采矿权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缔约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的义务,被告静洋公司到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静洋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五洲矿产公司、美丽阳光酒店公司、欧小虎、欧静、董秀琼与原告签订的《采矿权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五洲矿产公司、美丽阳光酒店公司、欧小虎、欧静、董秀琼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五洲矿产公司承担采矿权质押担保责任,美丽阳光酒店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欧小虎、欧静承担股权质押担保责任,被告欧小虎、董秀琼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由于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静洋公司承担探矿权质押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该探矿权质押在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其应当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而不应通过诉讼解决,除非该合同被裁定不予执行,但原告并未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而直接以被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的《最高额质押合同》为据起诉要求被告静洋公司承担质押担保责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8]17号)主要内容的精神,故本院不作处理。关于原告是否存在做了2亿元和7500万元的虚账,让被告多承担了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静洋公司、五洲矿产公司、美丽阳光酒店公司、欧小虎、董秀琼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该2亿元和7500万元与本案的关联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被告静洋公司、五洲矿产公司、美丽阳光酒店公司、欧小虎、董秀琼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欧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放弃了对原告主张事实及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静洋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紫荆支行借款本金40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40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2015年6月23日止;扣除2015年1月21日已支付919.91元、2015年3月21日已支付利息120.47元)、罚息(以4000万元基数,从2015年6月24日,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复利(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如被告成都静洋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紫荆支行有权对被告布拖县五洲矿产有限责任公司登记于川国土资采矿抵备字[2013]143号《采矿权抵押备案通知书》,被告西昌美丽阳光酒店有限公司登记于西房他证西昌字第00321**—××0、0032122—0032131、0032133—0032158共40份他项权证,被告欧小虎登记于(布企)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02号、(凉工商西)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0039号、(青羊)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000031号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被告欧静登记于(凉工商西)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0040号、(青羊)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000030号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中的抵押、质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布拖县五洲矿产有限责任公司、西昌美丽阳光酒店有限公司、欧小虎、欧静在承担抵押、质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静洋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欧小虎、董秀琼对被告成都静洋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欧小虎、董秀琼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静洋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紫荆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472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75285元,由被告成都静洋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布拖县五洲矿产有限责任公司、西昌美丽阳光酒店有限公司、欧小虎、董秀琼、欧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卫红审判员  陈良谷审判员  姚 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蒋 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