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3民初1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同岭、周生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同岭,周生叶,陈建强,李肖艳,王炳顺,曲宝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3民初1811号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表人:吕日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女,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为朋,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同岭,男,196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周生叶,女,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陈建强,男,198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李肖艳,女,197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王炳顺,男,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曲宝会,女,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同岭、周生叶、陈建强、李肖艳、王炳顺、曲宝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为朋、被告陈同岭、陈建强、王炳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生叶、李肖艳、曲宝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其中截止2017年6月20日欠息15172.63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方式(包括正常利息和逾期利息:正常利息以29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6.00253‰自2016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逾期利息以29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6.00253‰上浮50%自2017年1月21日计算至判决应付款日)。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同岭向原告借款290000元,具体起止日期为2016年1月23日至2017年1月20日,由被告陈建强、王炳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逾期,被告未全部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陈同岭辩称,借款属实。被告陈建强、王炳顺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周生叶、李肖艳、曲宝会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8日,被告陈同岭作为借款人与作为共同债务人的被告周生叶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函》,载明:本人于2015年1月8日向你社申请300000元授信贷款,上述额度项下的所有单笔贷款均由(借款人)陈同岭云和(共同债务人)周生叶共同对外负债,并在此郑重承诺:本人和周生叶(共同债务人)愿共同履行合同义务,承担偿还所有贷款本息责任。同日,被告王炳顺作为保证人与作为共同债务人的被告曲宝会向原告出具《担保人承诺函》,载明:陈同岭于2015年1月8日向你社申请300000元授信贷款,上述额度项下的所有单笔贷款均由王炳顺(保证人)和曲宝会(共同债务人)共同对外担保,并在此郑重承诺:本人和曲宝会(共同债务人)愿共同履行合同义务,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被告陈建强作为保证人与作为共同债务人的被告李肖艳亦出具《担保人承诺函》。2015年1月3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陈同岭(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海货加工,金额(人民币大写)为贰拾玖万元整,期限为2015年1月30日至2017年1月25日;借款方式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上述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的发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法采取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即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应归还数额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费用,且清偿顺序由贷款人自主选择;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炳顺、陈建强(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原告与被告陈同岭形成的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7年1月25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叁拾柒万柒仟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6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陈同岭发放贷款29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1月20日,月利率6.1625‰。该笔借款偿还利息至2016年12月20日,本金未偿还。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同岭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王炳顺、陈建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周生叶出具的共同债务人承诺函,被告曲宝会、李肖艳出具的担保人承诺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陈同岭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逾期还款,还应按约定承担逾期利息。被告周生叶系被告陈同岭上述债务的共同债务人,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的法律责任。被告王炳顺、曲宝会、陈建强、李肖艳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当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债权人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同岭、周生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包括正常利息和逾期利息:正常利息以29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6.00253‰自2016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逾期利息以29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6.00253‰上浮50%自2017年1月21日计算至判决应付款之日);二、被告王炳顺、曲宝会、陈建强、李肖艳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均分别在最高额377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同岭、周生叶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8元,减半收取2939元,由被告陈同岭、周生叶、陈建强、李肖艳、王炳顺、曲宝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月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金仁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