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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11民初19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蒋某、金某1等与金某5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金某1,金某2,金某3,金某4,金某5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11民初1915-2号原告:蒋某,女,193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原告:金某1,女,195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原告:金某2,女,195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原告:金某3,女,196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原告:金某4,男,196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杨林乡派出所工作人员,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金某5,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原告蒋某、金某1、金某2、金某3、金某4与被告金某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蒋某、金某1、金某2、金某3、金某4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在被继承人金明40个月的工资补贴214000元中给蒋某提供8万元生活费,该笔钱由五个子女共同管理,余下134000元均分给五个子女;2.金明生前置办的价值4万元左右的房产归蒋某居住。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金明生前与蒋某和被告金某5一起生活。金明去世后,蒋某依然与金某5一起生活,因此金某5想将金明40个月的工资补贴及房产据为己有,蒋某、金某1、金某2、金某3、金某4与金某5协商未果,因此诉至法院,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蒋某、金某1、金某2、金某3、金某4提交的起诉状中蒋某的签名非本人所书写,手印非本人所按,金某4等人虽称有蒋某的口头授权,但蒋某拒绝追认,不同意作为原告起诉被告金某5,因此蒋某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蒋某、金某1、金某2、金某3、金某4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110元,予以退回,财产保全费1594元,由金某1、金某2、金某3、金某4共同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达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秋审 判 员  陈玉芳人民陪审员  孙佳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关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