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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5执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2017-432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瓮安支行申请执行陈孝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杨华,丁昌会,陈孝波,兰文芬,陈孝才,谢通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725执43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住所地瓮安县。负责人曾凡梅,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露,系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彭涛,系该行职工。被执行人杨华,男,1968年1月15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被执行人丁昌会,女,1966年9月26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被执行人陈孝波,男,1981年8月27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被执行人兰文芬,女,1983年6月26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被执行人陈孝才,男,1971年6月15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被执行人谢通兰,女,1971年2月5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本院作出的(2015)瓮民初第9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限被告杨华、丁昌会、陈孝波、兰文芬、陈孝才、谢通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47579.42元。”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向银行、工商、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唐文彬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陈孝波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雍阳支行账户内有存款14094元,被依法划拨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后,所有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后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因被执行人谢通兰、丁昌会、杨华、陈孝才、陈孝波、兰文芬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段仕礼审判员  杨俊丽审判员  余志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顾典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