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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民申1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重庆跃途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商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重庆跃途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商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申14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跃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路2号11-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50357382A。法定代表人:王哲。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商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路6号(未来大厦)1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83928800L。法定代表人:石愚,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重庆跃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商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民终7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跃途公司申请再审称,刘罡作为商社公司员工,一直是商社公司与跃途公司之间交易的经办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代表了商社公司;在商社公司与跃途公司签订了本案的《购销合同》后,另行约定由刘罡自行组织货源,代替跃途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刘罡向跃途公司出示了交货验收单等证明,并交回了商社公司,得到了商社公司的认可;合同中约定“先货后款”,且双方也存在先交货后付款的交易习惯,商社公司通知跃途公司开具发票并付款的行为进一步证明了跃途公司已经按约交货的事实;跃途公司在收到货款后,将款项支付给了刘罡,刘罡收款的行为代表了商社公司,商社公司已经将涉案款项收回。刘罡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立案侦查,2016年10月11日,商社公司的控股股东重庆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发布了重大事项公告,证明商社公司可能系前述犯罪行为的受害人,本案应中止审理,等待刑事案件的结果。故跃途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跃途公司是否履行了交货义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跃途公司作为《购销合同》的卖方,应就其按约向商社公司履行供货义务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跃途公司虽称在签订《购销合同》后,其与商社公司的经办人刘罡另行约定,由刘罡向商社公司交货;但对于该主张,跃途公司并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即使跃途公司确与刘罡达成了前述约定,该约定也仅能约束跃途公司与刘罡,并不能免除跃途公司依据《购销合同》向商社公司负有的交货义务。仅有商社公司的付款行为,也不能证明跃途公司已经交货。因此,一、二审认定跃途公司未履行供货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2015年9月30日,刘罡虽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分局立案侦查,但无论刘罡是否构成犯罪,均不影响跃途公司履行《购销合同》中的交货义务,本案无须以前述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的法定事由。综上所述,跃途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跃途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彭国雍代理审判员  谭 灵代理审判员  徐春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鲍昊悦 关注公众号“”